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98年4月30日離職,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8年2、3、4月份
之薪資,嗣被告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時同意於98年6月10日前給付積欠薪資127,001元,然被
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暨附
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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