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 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身 經原審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論罪科刑。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經警臨檢盤查,帶回墾丁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上訴人受傷,雙腿骨折肩膀脫臼,並曾在醫院注射麻藥及止痛劑,意思模糊,反對夜間訊問,因有里長親友在場,雖未立即作筆錄,但親友里長離開後,只對上訴人說先簽名,明天再作筆錄。員警未問過被告,何來警訊筆錄,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一再要求調取墾丁派出所之錄影或錄音影帶,及請證人王烜益與里長到庭作證,但原審未依法調查。㈡、上訴人於墾丁派出所雖有採尿,但因雙腿骨折肩膀脫臼,並未親自封印。墾丁派出所採用公共尿桶於辦公桌採尿,則該尿桶是否已有毒品反應成份,早有疑慮。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以高雄看守所之採尿作為佐證,但原審卻未調查。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身於99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9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原審以被告同時吸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從一重論以一罪即施用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吳國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另案判決後,仍再犯本案,惡習非淺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惟犯後飾詞卸責,無悔悟之心,浪費司法資源,且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吳國身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
㈠、被告雖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將其在看守所採取之尿液送驗,並否認有製作警訊,而要求傳喚里長及友人作證。然:原審將所採集之被告唾液棉棒,及員警所採2瓶尿液,併送調查局DNA鑑驗室鑑定結果,DNA序列均相同(原審訴字卷62頁);又被告於原審亦曾自承尿液是其親自排放(原審審訴卷22頁)。況且,警卷內之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筆錄(15至17、1、4頁)上之被告簽名,筆跡清晰端正,並與上訴狀上之簽名(本院卷8頁)相符,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警訊筆錄是其親簽,警訊時未遭不法對待,是依自已意思陳述等語(原審審訴卷22頁)。是以,本案移送時,警卷雖誤置另案之錄音光碟,本案警訊之錄音電腦檔案又未留存致無法重製(參偵卷37至41、44、45頁證人 莊文容黃欣傑 證述及職務報告)。但扣案之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送驗以gc/ms方式鑑定結果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不低,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極為明確,不論其在警訊時是否曾承認犯罪,均不足以動搖上開鑑定結果。原審又從輕僅認被告係一行為犯2罪名,而未認定為數罪。本案實無再傳喚里長、友人及在看守所採取之尿液送驗或調閱錄音錄影光碟的必要性。
㈡、被告雖又以其是尿在員警所提供之桶子內,再倒進罐子內,而質疑該尿桶曾有他人使用過及毒品云云,但:,員警莊文克業已證稱,其親自到廁所看被告尿在罐子內,而不是桶子內等語(偵卷40頁)。況且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數值均非低,已遠逾確認並判定為陽性之最低標準。而安非他命本身即為毒品,亦可以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的人體代謝物,一般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單次使用量約在6至60毫克,服用超過200毫克即有可能致死,在實驗狀況下人體服用10至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連續8日收集實驗對象的小便,可測得尿中有31-47%的原型態甲基安非他命排泄,以及經人體代議後所產生的9-10%安非他命排泄(甲基安非他命比安非他命的比值約3‧1-5‧2);國內使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歷年來本院承辦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之事實(本院另案100年度毒抗字第17號案件,即曾獲台北榮總回覆上開鑑定意見)。本案被告尿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8ng/ml,安非他命濃度160ng/ml,比值為4‧2375,確與上開實驗值符合。若考量外因性添加甲基安命他命,必須同時添加安非他命,則每100毫升尿液需添加0‧0678毫克甲基安非他命,與0‧0160毫克安非他命,才可達到被告於本案中之相關二級毒品之檢驗值。而一般家用茶匙,一茶匙盛重約5克,若以家用茶匙添加毒品,顯需極精密的儀器秤重後,才可達到此檢驗結果。因此本案被告尿中所測得之低濃度安非他命,應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過人體代謝而產生。不可能是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毒品滲入尿液;所謂員警提供之容器中可能有供他人使用過云云,更屬無稽。前揭辯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未扣得施用工具,但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執業經原審查證及已敘明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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