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政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政杰曾因重利案件(數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為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鴿舍內,向綽號「長腳」之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9MM口徑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9MM口徑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5分許在上開鴿舍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前揭槍、彈事後經警方送鑑定,於鑑定時試射3顆子彈,故子彈現存1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手槍、子彈、彈殼,雖均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是本案由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槍、彈、彈殼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政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檢舉人 高新富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地檢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04號卷第5至
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04182號卷第10頁至19頁)、查獲現場照片
6幀(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04182號卷第32頁至34頁)、勘察查證照片9幀(見屏東地檢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04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
4顆及制式彈殼1顆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型,經檢視,槍號遭變造為TUE148138,研判槍號應為TUE4813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19mm)制式彈殼。」等語,有該局10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259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21、21反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4顆確具殺傷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於持有制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關於持有制式子彈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8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係向綽號「長腳」之男子借得槍枝作為防身之用,並向警方提供「長腳」個人資料,然由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訊結果,據答覆稱:「長腳」即 簡偉帆 之筆錄已做好,但否認犯行,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6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6797號函及所附筆錄1份在卷足考,故仍屬未查獲,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亦無簡偉帆之偵查案件(被告呂政杰稱簡偉帆現以100年度他字第606號偵辦中),仍與「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不符,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不可謂無所戕害,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雖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但尚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有4顆,數量尚屬非鉅,時間亦非極長,並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中尚有一女、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參前揭鑑定書),均經鑑定試射耗盡,3顆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未併予宣告沒收;故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1顆,因與被告上開持有手槍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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