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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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通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道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黃道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85年易字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5年訴字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3年3月、86年訴字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和6月、86年易字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8年訴字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獄執行,於民國92年7月17日假釋出獄。惟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起算日94年6月13日),嗣經依法減刑後合併及接續執行,至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黃道通明知同村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99年1月6日23時30分許,趁A女獨自1人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北門村46號之廢棄空屋附近,先藉詞欲載A女回家,經A女拒絕並快跑離去,黃道通旋即在後追逐,嗣於前揭廢棄空屋前追及A女,黃道通旋即以手摀住A女嘴巴,後強拉A女衣襟,將A女拖進該廢棄空屋門檻內,強行褪去A女所穿著之套頭上衣,再揮擊A女巴掌、用屋內廢棄棉被蓋住A女頭部,繼之徒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下體,A女雖倒地但極力反抗,並隨手撿拾石塊防衛,黃道通因此作罷,並搶下石塊後,持該石塊擊打A女頭部,致A女昏迷,血流不止,黃道通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即先行離去。待A女甦醒起身後上身僅著內衣(褲子未遭褪去),棉被仍蓋在頭部,遂將棉被移至一旁,並於尋獲手機、包包及已遭褪去之套頭上衣後,自行離去該空屋。嗣因A之乾爹(代號:0000-0000A,簡稱A義父)接獲A女電話,趕至A女住處後報警,經警通知救護車將A女送至南門醫院診治(A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裂傷縫合35針,及四肢抓傷等傷害),嗣因A女 陳明 上情,為此再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性侵害之相關採驗,並經警於上開空屋內扣沾血之石頭一塊及棉被一條(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A女、A義父、A弟弟、A之伯母、 陳明章 於警訊,及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1、70、139頁),A女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道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與A女同村,原本就認識A女且知悉A女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及於前揭時、地持用石塊打傷A女(本院卷140、147頁),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晚我在距離前揭廢棄空屋約10公尺處遇見A女,因當晚下雨,所以我就問A女是否剛下班,並說要載她回家。A女罵我是瘋子,我一氣之下,就追打A女。大約追了10幾公尺,就在該廢棄空屋前追到A女,我在空屋門檻處打A女一掌及踢A女一腳,A女就跌進空屋內。後來是A女拿石頭要攻擊我,我才搶過石頭打A女。之後我覺得A女沒動靜,看到旁邊有棉被,就拿棉被擦拭A女血液後離去。A女是自己跌進空屋內,我沒有摀住A女嘴巴及強拉A女衣服把A女拖進空屋內,也未脫下A女身上所穿的套頭衣物,更未撫摸被害人下體或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我只有打A女,沒有要性侵A女;打傷A女部分已經達成和解云云。
二、經查:
㈠、A女雖國中畢業,然係就讀啟智班,前於90年9月10日經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鑑定施測結果,計算能力差,缺乏抽象思考,動作緩慢;並因先天性之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障礙手冊影本(警卷密封袋內),屏東醫院
100年9月9日屏醫病歷字第1000006242號函與所附病歷、車城鄉公所100年8月31日車鄉社字第1000007774號函與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本院卷125、126、129至132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偵審時並均自承事發前就認識A女及知道A女智能不足。為此,堪信事發時,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見欲返家之A女,出言欲載A女,經A女拒絕並快步離去,被告旋追逐A女,追及A女後即毆打A女。嗣於前揭廢棄空屋內,A女持石頭反擊時,遭被告搶下並以石頭擊打A女頭部,致A女頭部受有傷害,被告見A女流血昏迷後離去;嗣A女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裂傷縫合35針;扣案之石頭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上確有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亦有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之血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137頁),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7頁)、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90028318號鑑定書(警卷37頁、偵卷19頁)、空屋現場照片(警卷44至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警訊時,被告稱;約追了20幾公尺追到A女(警卷15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當晚係在距廢棄空屋約10公尺處遇見A女等語。是A女雖未能明確陳明被告究竟追逐多遠,但酌以A女稱確在空屋外遇見被告;被告跑很快,我跑很慢等語(本院卷139、140頁);暨衡諸男女體力速度上差異大,被告四肢健全又正當壯年,確可輕易追上A女等情,此部分被告所言非虛,渠等應係在距廢棄空屋不遠處相遇,且被告經短暫追逐就追到A女無訛。
三、次查,被告雖否認強拉A女進入空屋,及褪去A女衣服、撫摸A女,暨以棉被蓋住A女。然: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A女於偵審證述在卷,本院審理時,A女仍稱被告強拉其進入空屋,在以石頭擊打前就先以棉被蓋住其頭部,過程中被告並褪去其套頭上衣,及撫摸其下體等語(詳參本院卷136至140頁)。酌以A女中度智能障礙,表達、思考及應對均明顯劣於常人(如前述),甚難想像有能力刻意杜撰案情。況且A女所述情節若非事實,當無鉅細靡遺且歷來所述又大致相符的可能;又A女與被告一致 陳明渠 等認識但無私交(原審卷119、110頁),顯無仇懟怨隙。
佐以A女於原審明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訴究責任的意思,對法院裁判結果均無意見」(原審卷112頁),暨被告以石頭擊打A女致頭部縫合35針,僅以3萬元和解,嗣A女未就所指性侵害部分求償等情,亦經被告、A女陳明在卷(原審卷143、112頁),並有和解書可佐(偵卷密封袋內),益證A女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A女所述可信,顯非虛言。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在空屋門外,以腳踢A女,A女就跌進屋內云云,然事發時,該廢棄空屋入口上方,釘有木板,業經A女證述(他字卷12頁)及被告自承(他字卷21頁),並有照片可佐(警卷44頁)。依該照片所示,該空屋因以木板遮住入口上方,所餘之入口下方高度,與照片中之員警身高相比較,明顯可知一般人實甚難以直立方式直接進入屋內。被告自承身高164公分(警卷17頁),若非彎腰,亦不可能進入該處空屋。況且,不論依南門醫院或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示,除頭部之裂傷及四肢之抓傷外,A女之頸肩、胸腹、背臀部,均無異常;A女亦未表示有遭被告踹踢,是A女驗傷結果,其傷勢顯與A女所述「遭摀住嘴巴,強拉衣襟,拖入屋內」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所稱其踢A女,致A女跌進屋內等語不符。足見被告於空屋前抓住A女以手摀住A女嘴巴,強行將A女拖進屋內無訛。設若被告係因遭A女辱罵而追打,自無強行將A女拖進屋內之必要,足見其目的在遂行強制性交甚明。
㈢、A女於遇害受傷後返家並去電向A義父求援後,A義父即刻趕至處理併報案,迨員警 洪清財 、 林仁豐 、 鄭鴻勇 見女傷勢嚴重,且因驚恐致無法具體陳述案情、僅能據其表示依稀得知被告涉嫌行兇,乃暫先將A女送醫急診,嗣隔日許A義父再度前往警局,表示A女住院後病情轉穩、其稱案發時被告係欲遂行強制性交,始由警方循線詢問A女、追查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嫌等節,為證人A女、A義父、洪清財、林仁豐、鄭鴻勇證述綦詳(原審卷111、95、64、65、9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37頁)。故事發後A女因極度驚恐及傷勢非輕,而無法在第一時間精確指訴被告犯案緣由係強制性交,迨赴醫就診、身心狀況轉穩後,才轉告A義父,自不得因A女未於送醫前表示遭被告性侵,就遽認其所述不足採信。
㈣、又A義父歷次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核與A女於偵審指訴內容一致(警卷20頁,原審卷95頁)。稽之A義父、A女係先後且分別在警訊及審理時各自應訊,復未委任告訴代理人檢閱卷內相關筆錄,衡諸A女中度智能障礙,若行勾串實不易長久記憶。是經多次應訊,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併與A義父證稱內容相合。益見A義父所述,確係聽聞自A女甫於案發後之陳述,足資作為A女證詞之佐證。
㈤、又被告亦不爭執案發後委請家屬找住所地村長陳明章向A女弟弟(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和解意願(原審卷62、64頁),過程中,雙方曾言及是否就性侵害與傷害一併和解,但陳明章、A弟認為性侵害部分非告訴乃論,宜由司法機關處理,遂僅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業經陳明章、A弟證述在卷(原審卷61、63頁),並有和解書可佐(偵卷密封袋內)。陳明章既係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村長(警卷30頁),被告又信賴陳明章、透過管道找其向A女家屬試行和解,陳明章當無偏袒迴護A女的可能,其既與A弟同證「和解時被告、A女均在場,過程中有討論是否就性侵害與傷害一併處理」,無疑被告確因觸犯本案性侵害之重罪犯行故請村長主持,試圖和解了事,益證A女指訴內容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商談和解過程未提及性侵部分,不足採信。至於證被告之大嫂 楊玉蘭 於原審雖亦曾稱和解過程未提及性侵(原審卷113頁),與陳明章所述容有不同。然楊玉蘭為被告大嫂,其等身為親人,關係密切(原審卷75頁),立場原就不如陳明章客觀;況本院審理時,A女稱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兄嫂、妹妹、辯護人又私下找過A女,希望A女可以再出庭表示從輕量刑,並說被告出獄後會找A女算帳等語,就此辯護人亦稱被告兄嫂確有帶其去找A女(本院卷74、75頁),本院益難採證人楊玉蘭所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A女就「被告以哪隻手撫摸下體」、「穿著遭到拉扯情形」等細節,先後證述雖稍有出入,然常人遭逢暴行混亂之際.原即無法精確感受或記憶全盤細節,況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陳述和表達等能力更低於常人,自不能因此遽認A女指訴不能採信。
㈦、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非虛,復有前開事證可佐,足為佐證被告犯行之明確證據。
四、又被告辯稱:因遭A女辱罵才追逐打傷A女,事後找人和解所指亦為傷害案件云云。然:
㈠、被告與A女只因同村認識,平時無何私交,業經渠等一致陳明在卷(原審卷119、110頁),A女縱拒絕讓被告載其返家,衡情A女實無須出言辱罵被告,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況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路上遇到A女,問她是否剛下班,A女回我說是,我再提議可以帶妳回家,但A女不顧我的好意反而罵我,我才追打她」,嗣於偵查中供稱「A女是罵我瘋子」;之後於原審時又稱「我認為A女罵我髒話,但實際上是什麼內容聽不清楚,我是根據A女開口動作很兇來判斷她在罵人」(原審卷117、123、59、148頁)。是被告就A女究係其「瘋子」或「髒話」,所述已有反覆。嗣更稱「不清楚A女講什麼」,而未能清楚交代A女究竟有無及如何辱罵被告,自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㈡、又衡諸被告自承從小就認識A女,知道A女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A女拒絕讓其載送返家,即發怒追打A女,甚至於強拉入空屋後續持石頭擊打A女頭部。再則,若被告單純因為A女拒絕讓其載送,及遭A女謾罵,一時盛怒行兇,衡情於聽聞之際,自會當場在路邊對A女施暴,而無先行追打、再強拉A女併拖進空屋內,及搶下石頭擊打A女頭部,暨用棉被掩蓋A女之理;況且,如遭A女辱罵,當係極嚴重不堪入耳之辱罵,才會引發被告如此盛怒施暴,然被告於原審卻稱:沒聽清楚A女是否確有辱罵。是以被告前揭辯解,顯悖於常理。其蓄意規避說明趨前追打A女之動機,至為灼然。是由被告以暴行將A女拖入空屋內,顯非單純洩憤或意圖傷害所能解釋,可見被告追打A女在先、強拖A女進屋在後,其動機顯如A女指訴情節、確為在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從而,被告辯稱:沒有強制性交的念頭云云,自難憑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伸入A女褲內撫摸時有無以手指插入陰道乙事,A女先在偵查中證稱「不曉得、不知道」或含糊以「有。嗯。」應答,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只有摸下體,沒有用手指進一步插入」(原審卷130、112頁),是依A女指證內容,雖可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而施以暴行,惟該遇害期間顯因A女反抗、掙扎的混亂情狀,致其無從記憶究竟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陰道內,抑或止於伸進褲內撫摸下體之舉。而A女之處女膜既無新的裂傷,肛門無異常,陰道亦未採得精子細胞,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90028318號鑑定書(偵卷19頁)及恒春基督醫院99年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袋內),是以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證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既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以未遂論斷。至於原審檢察官上訴書中雖以「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原即值得推敲」,然以石頭擊打A女頭部,業經檢察官以犯傷害罪撤回告訴而不起訴;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亦稱未主張變更為殺人未遂罪(本院卷69頁);再則被告雖以石頭擊打頭部,然A女頭部之裂傷僅須縫合,而未致頭骨骨折或達腦下出血須開腦之程度,尚難遽認有致死之犯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70頁),然本案已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A女更於原審及本院到院接受詰問,本件罪證明確,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黃道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在空屋門口,將A女拖入空屋門檻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不另論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犯行但因A女反抗而強制性交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中度智障,參酌94年2月2日第22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三之㈢、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A女應屬心智缺陷之人,而非精神障礙人。原判決認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而論被告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以A女已稱被告之手指有插其下體,應屬既遂;又被告以石頭擊打A女頭部且未將A女送醫自行離去,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原即值得推敲;況事發後被告否認犯罪,A義父又安排A女至被告兄嫂處,由被告兄嫂提供A女衣食,藉以軟化A女態度,A女又僅獲被告賠償3萬元,原審量刑過低,指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21第1項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明顯過輕或過重。故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無不當。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參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猶漠視法治,圖一己慾念,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識而率為強制性交,犯罪動機可議;又深夜公然在路邊追打、硬拉自幼同村認識、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至偏僻空屋施暴,雖因A女極力反抗而未果,但已致A女驚恐、心靈受創,並致社會人心不安,犯罪手法惡劣,結果影響匪淺;況過程中被告又以石塊擊打A女頭部,傷勢非輕,且否認犯罪是被告既因另案86年6月27日入獄假釋,再經撤撤假釋而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經長期監禁處罰,仍未收警惕改過,於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確需較長刑度以矯及令被告警惕改過;惟念及A女業經明確表示無欲訴究刑責,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