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巧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巧薇為圖牟取仲介臺灣籍人士與泰國籍人士假結婚,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之報酬,竟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夥同 張晉源 (業經判決確定)介紹同案被告 薛進興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曾海成 (另為緩起訴處分)、 薛永舜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呂明俊 (另移轉管轄)、 楊瑞利 (另移轉管轄)輾轉透過其他年籍不詳自稱「 亞萍 」、「 亞蘭 」之仲介,分別至泰國與泰國籍女子 黃雨萍 (HSUEHPRATHANA,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莉莎 (TSENGPHANSA,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雅玲 (MRS.KALAYANEESAENGTHONG,另為不起訴處分)、 呂安安 (LUWILAIRAT,另移轉管轄)、 楊彩妮 (YANGRUEANGRONG,另移轉管轄)假結婚。渠等共同計畫,由彼此無結婚真意如附表一所示之薛進興與黃雨萍等人先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取得臺灣籍人士配偶身份,再以依親名義使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入境臺灣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薛進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國與黃雨萍等人辦理虛偽之結婚儀式,並取得相關結婚證明文件,再由薛進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渠等與假結婚對象之結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泰國籍女子黃雨萍等人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以為行使之始得以入境我國,因認被告詹巧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巧薇前被訴為牟取仲介泰國籍人士與我國籍人士假結婚,而使該泰國籍人士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工作之不法報酬,竟與張晉源(綽號「 亮哥 」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泰國人士共組「假婚姻仲介實引進泰國人士來台工作」之犯罪集團,由張晉源負責招攬願意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籍人士,被告詹巧薇則負責為人頭配偶安排出境交通及給付不法報酬等事宜,該不詳泰國籍人士則在泰國安排欲假結婚來台之對象及相關結婚手續。嗣 蔡明峰 、 莊國寶 、 林世欽 (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張晉源、被告詹巧薇之仲介,明知泰國籍人士、SAARTMINGKWAN(中文姓名: 王艾玲 ,下稱王艾玲)、UTHUMPORNSE
EDA(中文姓名: 吳孟文 ,下稱吳孟文)、KHADKANTHAJANPAENG(中文姓名: 江佩芬 ,下稱江佩芬)僅為入境臺灣工作、賺取金錢,雙方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人士取得我國籍人士之配偶身分,再藉探親名義來台工作,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巧薇安排蔡明峰、莊國寶及林世欽至泰國與王艾玲、吳孟文、江佩芬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認證文書等相關文件後返台,再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吳孟文、江佩芬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辦簽證並入境臺灣,王艾玲則因故未以配偶探親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犯罪時間、地點詳附表二)」,因認被告詹巧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犯罪手法均係與另案被告張晉源等人共同為使泰國籍人士來臺非法工作,介紹臺灣籍人士與該國籍人士辦理假結婚登記等事宜,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於92年至94年間,我與男友張晉源一起從事介紹泰國籍人士來臺結婚,我已有同樣的案子被判刑且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然而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月1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詹巧薇免訴,主要係以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為同一案件(連續犯關係),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時間為民國92年1月29日(2次)、同年4月3日,而本案犯行為9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日、93年2月3日、94年6月8日及同年6月9日,故兩案最近時間點約5個月,相隔最久時間點則2年有餘,原審遽認兩案犯罪時間緊接,卻未說明時間緊密之理由,況如前述,兩案時間點全無交集,且有明顯間隔,實不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連續犯之適用所以限制行為人必須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與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不同,係因行為人之各個犯罪因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若行為人不施行此計畫,則全部之犯罪事實將不會出現,因此就刑罰在犯罪預防之目的上,就沒有施以數個刑罰之必要(只給予單一刑罰),然若是每個犯罪行為均係另行起意,則在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上,若不是對於每個個別之犯罪給予個別刑罰,將無從發揮刑罰本身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此即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犯意,而數罪併罰係出於另行起意之主要理由。是以連續犯之認定,應嚴格審慎為之,否則將無以發揮刑罰之功能,合先敘明。
㈡被告詹巧薇於警詢、偵查中從未到庭應訊,經原審法院通緝
到案後,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92年至94年間,我與男友張晉源一起從事介紹泰國籍人士來臺結婚,我已有同樣的案子被判刑,且已服刑完畢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7頁),且於前案亦均未到庭,參以被告於附表二(即前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9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然該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
1月29日(2次)、同年4月3日,前後3次犯行相隔時間為2個多月,而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6月19日、同年12月2日、93年2月3日、94年6月8日及同年6月9日,前後5次犯行相隔將近2年之久,故兩案最近之時間點約5個月,相隔最久時間點則2年有餘,原審遽認兩案犯罪時間緊接,卻未說明時間緊密之理由,況如前述,兩案時間點全無交集,且前案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3日,本案犯罪時間卻是92年6月19日才開始,有明顯間隔,因此本案被告5次之犯行可否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不無審酌之餘地,何況本案與前案之關係,得否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則認定被告本案被訴5次犯罪行為如何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原審並未就被告先後因本案、前案經起訴之多次犯罪行為,為何認定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而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加以敘明,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認定被告成立連續犯,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遽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所為本案、前案共8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嫌屬速斷,理由亦有未備。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被告詹巧薇前後兩案所涉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基於概括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反覆為此二案,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進而認定此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逕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一:
┌──┬───┬────┬────┬───────┐│編號│假結婚│假結婚之│在泰國假│在臺灣辦理結婚│││之泰國│臺灣人頭│結婚之日│登記之日期、地│││人民│配偶│期│點│├──┼───┼────┼────┼───────┤│1│黃雨萍│薛進興│92年6月│92年7月11日臺│││││19日│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2│曾莉莎│曾海成│92年12月│92年12月23日桃│││││2日│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3│郭雅玲│薛永舜│93年2月│93年2月17日高│││││3日│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4│呂安安│呂明俊│94年6月│94年8月10日臺│││││8日│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5│楊彩妮│楊瑞利│94年6月│94年8月9日臺│││││9日│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附表二:
┌─┬──┬─────┬────┬────┬───┬────┐│編│我國│泰國籍人士│在泰國結│辦理結婚│登記之│我國人士││號│籍人│(泰名/中│婚之時間│登記時間│戶政事│獲取利益│││士│中文名)│││務所││├─┼──┼─────┼────┼────┼───┼────┤│1│莊│UTHUMPORN│92年3月│92年4月│臺南市│約3至5│││國│SEEDA/│10日│3日│北區│萬│││寶│吳孟文│││││├─┼──┼─────┼────┼────┼───┼────┤│2│林│KHADKANTHA│92年1月│92年1月│臺北縣│6萬│││世│JANPAENG/│10日│29日│樹林市││││欽│江佩芬│││││├─┼──┼─────┼────┼────┼───┼────┤│3│蔡│SAART│92年1月│92年1月│臺北縣│4萬(由│││明│MINGKWAN/│10日│29日│樹林市│詹巧薇交│││峰│王艾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