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4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4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附附件有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美嘉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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