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富 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54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富現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富現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林○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關妥,即進入附近商家購物,遂以替林○辰移車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為藉口,碰觸林○辰上開機車,並趁林○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辰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
2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係被告徐富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屬物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簡上卷第36、52頁),核與告訴人林○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8、6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4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足見其確有悔過之心。是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有意賠償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為量刑參考,且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仍對上開皮夾
1個、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5,100元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5,
100元,均未扣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雖具財產上價值,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