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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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林○○被上訴人張○○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農耕搬運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丹鳳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七十四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過失撞及由伊駕駛沿明志路三段對向行駛而來之機車之左踏板,致伊人車倒地,左後十字靭帶斷裂、左下肢股神經損傷。伊因而支出醫護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卅六萬八千七百卅七元,復健費卅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卅一元(此部分先請求七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餘保留)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廿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給付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騎機車撞及伊農耕搬運車,伊無過失,縱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應依過失比率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並非實在,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之傷非不能痊癒,其受傷後尚工作至八十四年間,足見其無勞動能力受損情形,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縱可請求,亦應以二百八十日之薪資為限。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且車禍當時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元,應予扣除。又伊收入微薄,賠償金額過高,對伊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倒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十字靭帶斷裂、左下肢股神經損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結果,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訴人於肇事現場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上訴人確無過失,焉有支付該款之理﹖況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立具字據,承認不慎撞傷被上訴人,願負責醫療費用。證人 呂建德 於刑事案偵查中亦證稱,係上訴人之車子從馬路左轉到巷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之機車倒地等情,足見上訴人確駕駛農耕搬運車,於右揭時地左轉時,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明定,上訴人在上開人車擁擠路段左轉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雖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惟查該鑑定報告僅採證人鄭○祥片面之證言而為鑑定,而證人鄭○祥所述上訴人搬運車未左轉之證言,與前開認定事實不符,自難依該鑑定結果而認上訴人無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其中門診費用部分,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四百元及證書費一百五十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之二千五百三十七元有單據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住院費用部分,有單據為證,其中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餘核屬醫療上所必需,均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應予准許。復健費部分,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三月廿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出院後,每週作五次復健治療,計六個月,以每月四週計,第一次復健計一百廿次,每次復健費六百九十七元,一百二十次為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另車資中之三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復健費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醫療器材費用及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准許。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任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離職,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計至其滿六十歲,計三十一年五個月又廿八天。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廿二元(見外放證物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恢復機率甚微,其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應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一四五項殘廢等級第九級,有該院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卅日長庚院法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被上訴人原月薪四萬二千一百廿二元,年薪則為五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其百分之五三‧八三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計至被上訴人滿六十歲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保留部分請求,僅請求其中之七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尚非無據。慰藉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僅二十餘歲,卻受有一足之傷殘,其創痛甚深,並因此而影響家計甚大,及上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載運紅磚之工作,收入不多等情,認以賠償三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以上應准許部分,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之機車在上訴人之車左轉時撞及,可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兩造過失程度相同即各二分之一,爰減少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故上訴人應賠償七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已於車禍當場給付二千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挑磚工人,收入微薄,本件賠償金額過高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原審卷一六○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程度,雖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惟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是否符合事實,已表示懷疑(原審卷一五九頁)。上訴人並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生後迄八十四年九月間自其原任職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均照領薪資,足證並未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原審卷四一頁、一五九頁反面),乃原審未說明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何以可以採取之理由,遽依該鑑定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再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離職時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分別存入薪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為據(外放證物原證十五號、證十二號)。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原審卷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僅憑該影本記載認定被上訴人離職時(八十四年九月)之每月薪資,並據以推算全年薪資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未免速斷。又原審認定殘廢等級第九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十一號(外放證物)「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為據,惟何以可以該比率表為據,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則未據說明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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