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融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峰祺 訴訟代理人 陳挈之 律師被上訴人昌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所屬昌盛輪,自香港承運由伊自裝自計於二只貨櫃之鞋品至基隆港,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颱風即將過境應將所承載之貨櫃捆繫牢固以免發生損害,以致其中裝載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鞋品總價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編號一七八四二號貨櫃遭逢七至九級海浪而落海滅失,使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前開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櫃落海滅失,肇因於強烈颱風過境,氣候不良,產生異常巨浪沖擊船舶所致,此屬不可抗力,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四款規定,此等因天災、海上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所生之毀損滅失,伊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縱認昌盛輪船長開航之決定有疏失,亦屬同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所生之結果,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乃由上訴人自裝自計於前述二只貨櫃,每只貨櫃僅得視為一件貨物,復未載明貨物之價值,伊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伊之賠償責任僅以九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廢棄改判或維持,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所屬昌盛輪自香港承運由上訴人自裝自計於前述二只貨櫃之鞋品至基隆港,嗣因颱風過境,該輪在淡水海域下錨避風時,其中裝載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鞋品總價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編號一七八四二號貨櫃,遭逢七至九級海浪而掉海滅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船舶海事報告書、單價計算表、求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昌盛輪為一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安全適航船舶,持有航政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中國驗船協會所發給之檢查合格證書,有該協會之檢查合格之船級證書在卷可按,昌盛輪該航次自香港返基隆之航程中(指遭遇颱風前)並無任何意外事故或損害之發生,遭遇本件海上事故後又能開往基隆外港錨區下錨,足見昌盛輪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依昌盛輪海事報告書記載(一審卷證物袋),及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基港港號字第一六八七○號函所載(原審卷五九頁),足見上開海事報告所提有颱風過境乙節,堪信為實在。依該港務局函所載,海事報告所云基隆港因颱風而封港固無足採。然是時颱風過境,風浪在五級以上,最高達九級,昌盛輪船長基於安全理由認不宜進出港,而選擇在淡水外海避風,並加強戒備,難認其航行或管理行為有過失;縱有過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昌盛輪於下錨停泊淡水外海時,初抵達時風浪為五、六級,後來大浪湧至,為七至九級,有前開海事報告書可稽,依卷附風浪湧浪等級表所載(原審卷一一一頁),益證昌盛輪於停泊淡水外海時,確有遭遇高達十三呎以上之大浪,應屬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者,昌盛輪於下錨後,已下令大副率同水手固定,全船當值航行加強戒備,海上事故發生時,計有貨櫃五十八只落海,受損廿二只,吊貨機,船體,錨等損壞(見海事報告第十一欄及廿二欄),足證船長已盡力防護損害之發生,仍不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應屬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款所指之「天災」,為不可抗力事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有過失致發生毀損或滅失,是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自得免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昌盛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抵達基隆港外港時,距颱風到達台灣之時間,尚有三十餘小時,該輪轉往淡水海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抵達淡水外海下錨避風時,海象仍甚平靜,風力僅約五至六級云云(一審卷二五頁、原審卷三八頁反面),且卷附之昌盛輪船長海事報告書(一審卷證物袋),亦記載該輪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抵達淡水下錨避風時,海象平靜,風力五至六級,至翌日十一時三十分才遭颱風大浪龔擊等情,乃原審竟認定昌盛輪到達基隆港時,颱風過境,風浪在五級以上,最高達九級,昌盛輪船長基於安全理由認不宜進港,而選擇在淡水外海避風,並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審依據「風浪湧浪等級表影本」之記載(原審卷一一一頁),認定昌盛輪停泊淡水外海時所遭遇之五級至九級風浪,係屬高達十三呎以上之大浪,惟該「風浪湧浪等級表」何以可以採為認定之依據,未據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㈢前開等級表影本係附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後,宣示判決筆錄之前,卷內並無取得該等級表影本之有關資料,究竟該等級表係如何取得,有無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均值懷疑,原審遽採該等級表影本為判決基礎,亦有可議。㈣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同條第四款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而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昌盛輪於颱風到達前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抵達原預定之目的基隆港等情,果屬真實。則依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復原審法院,所指基隆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並無封港,翌日(二十日)仍有船隻進出等情形。何以當時昌盛輪不進港避風,而竟另選擇開往較遠之淡水外海下錨避風,致在該處遭遇風浪侵襲發生貨櫃落海之情形﹖其所選擇之淡水外海下錨處是否有足够完善之避風設施﹖又被上訴人雖一再陳述係因基隆港提前封港,致昌盛輪雖已安全到達該港,卻無法獲得進港避風,造成貨損云云(一審卷二七頁、原審卷四○頁反面)。惟觀前開海事報告書,則僅記載該輪選擇駛往淡水附近避風,並無有關於抵達基隆港後,因封港未獲准進港避風,因而改往淡水外海之記載,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免責之事由,未免率斷。㈤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故托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受損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托運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有過失致發生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自得免責云云,其見解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