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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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中華路二段路口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令其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警員即以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因不服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對該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嗣因該違規通知單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迄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人欲考領駕照得知上情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紅燈右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僅因異議人前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而同意以低額處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前揭時間伊並未經過該處,且伊上班路線係從汀州路往師大路經和平西路、新生南路至位於光華商場附近之上班處所,與所指違規地點方向相反,伊不會在該時間經過違規通知單所載路段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 吳政諺 雖證稱僅能確定當時為前開違規行為係一年輕男子,因該男子有戴安全帽,而無法與到庭之異議人比對,然亦證稱:當時伊執行路檢勤務,在汀州路、中華路口發現一輛銀色機車GWX三九一違規紅燈右轉,經伊用指揮棒吹哨攔停,該騎車之人前面有稍微停頓,伊原本以為該人要停車,後來卻稍微停頓就加速逃逸,當時天氣、路況良好,有記下車號,且因車流蠻大不可能追趕,遂先將該機車車號記載於盤查紀錄簿之角落上,在將車號抄寫在工作記錄簿上後,即將該載有車號之盤查紀錄簿角落撕下,又經 伊回 所以電腦資料比對該車情形,亦與所記下車號吻合,故逕行開單舉發等語,則以當時證人吳政諺係見被告逃逸時就立即轉身查看,斯時天氣、路況復均良好,其應能清楚辨識該違規行為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當無疑義,加以其回所後以該車號之電腦資料與斯時所見車輛之情形比對均相符,益見其所記錄車號即為違規行為人無訛。至於異議人所辯稱當時伊正前往上班處所,不可能經過該處一事,固據其提出員工出勤日報表一份,然該日報表上並無任何堪認係其所任職單位所製作且屬實之記載,而經本院令其提出相關堪予核對之資料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斟酌,在難認此係被告所任職公司所出具之情形下,自亦難認其上記載被告於是日出勤之時間屬實,遑論其所稱當日上班之處所何在亦不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其應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應有前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其係因未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始有逾越該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仍以低額處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