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分居,迄今已有四年,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雖換門鎖但被告有鎖匙。
(三)並非原告故意推倒機車,係原告載被告,被告起身機車不平衡致壓到被告,原告之腳亦被壓到。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打傷,係被告去給人家推拿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分居,原告甚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樓下,佯稱載被告去外面走走,後來在路上竟推倒機車壓在被告身上,並辱罵三字經,且恐嚇毀掉被告一條腿,讓被告殘廢,當天並將屋門上鎖,不讓被告回家,被告並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原告近十年來已多次施暴被告,讓被告身心受創甚鉅。
(二)現在原告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六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三件、診斷證
明書影本二件、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恩菁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分居,迄今已有四年,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被告否認兩造曾分居,並辯稱原告甚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還佯稱載被告去外面走走,後來在路上竟推倒機車壓在被告身上,並辱罵三字經,且恐嚇毀掉被告一條腿,讓被告殘廢,當天並將屋門上鎖,不讓被告回家,被告並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現在原告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去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以前開情詞爭執,被告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六號暫時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然原告反駁陳稱原告雖換門鎖但被告有鎖匙;且並非原告故意推倒機車,係原告載被告,被告起身機車不平衡致壓到被告,原告之腳亦被壓到;另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打傷,係被告去給人家推拿所造成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李諭松 到庭證稱:兩造未住在一起,原告住樓下,被告住樓上,這情形有三、四年,印象中從小時候原告有打被告,後來原告年紀大了有改,伊在場時,未見原告打被告,被告因上次機車倒下壓傷,伊曾帶被告去和平醫院看醫生,醫生說被告之尾椎最後一節有空隙,不是機車倒下或是行房瞬間壓破造成,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等語(參見九十二男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李恩菁到庭證稱:最近三、四年,被告住六樓,原告住五樓,但被告跟伊說原告有時會找被告行房;去(九十二)年九月兩造去陽明山洗溫泉,結果機車不知為何倒下,壓在被告身上,被告認為原告故意推倒機車讓其受傷,原告說是被告突然起身造成機車不穩才會倒下並非故意,伊當時並不在場;現在被告將五樓房間門鎖及六樓之大門鎖換掉,不讓被告進去住,係伊租房子給被告住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兩造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證據暨證人李諭松、李恩菁之證言,雖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有近年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證人及兩造所生之女李恩菁證稱現在被告將五樓房間門鎖及六樓之大門鎖換掉,不讓被告進去住,係伊租房子給被告住等語。則被告自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難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