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佳慧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SNICKERS巧克力1條」;證據欄編號3「監視錄影畫面4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6張」;證據部分並補充「7-ELEVEN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3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佳慧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知所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且竊得之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卓佳慧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41巷4號居高雄市○○區○○街80之1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56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元隆門市(登記名稱為健強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之DHC膠原蛋白1包、B群維他命1包及ENPRANI彩妝BB霜1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7元),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而得逞;又於99年1月19日23時53分許,至同一超商以同法竊取足湯美人泡湯粉1包(價值為39元)得逞;復於99年1月28日6時3分許,至同一超商以同法竊取SNICKERS巧克力、日本味王Q10藍藻錠1包及萬歲牌加州杏仁果1包(總價值為144元),再於櫃臺購買香菸後離開。嗣經店員 孫珮菱 發覺,並調閱監視錄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元隆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佳慧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財物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強迫症及憂鬱症,││││我不由自主云云,經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有於櫃││││臺購買香菸等情,業據告訴││││孫珮菱於警詢指訴稽詳,並││││有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參,││││可見其於行為當時,並無注││││意力不集中而不知應該付款││││之情形,況被告自始即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上衣口袋內││││,於櫃臺結帳時,又未主動││││取出付款,實難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竊,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2│告訴代理人孫珮菱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之事實。│││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
二、核被告卓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