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被告甲○○
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本案裁定書內,關於原告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另原告甲女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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