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林若璞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
陳清怡 律師被告 孫毅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兩岸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則為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0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係有為通姦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生活在本院轄區,則本件損害發生地自亦在本院轄區無疑。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甲○○自民國102年5月31日結婚迄今,感情甚篤。詎
被告於103年透過社群網站結識甲○○,明知甲○○為原告之夫,猶與甲○○私下交往,兩人多次約會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被告甚於104年至107年間多次與甲○○相姦為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甲○○於104年、105年間先後2次陪同被告至滿意婦產科(址設臺北市○○○路)及世珍婦產科(址設臺北市○○街)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於107年11月29日,甲○○與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莎堤汽車旅館內再為性交行為。原告於同年12月間察覺甲○○行蹤有異,遂查看其手機訊息檔案,發現被告暱稱甲○○為「老公」,並傳訊予甲○○表示「我愛你、我很想你」等曖昧語句,且自白「我是在做 小三 ,被別人背後指指點點」等語。經原告一再詢問,甲○○方坦承與被告間已有近4年不正常男女交往。
㈡又原告因甲○○之故,與被告結識成為好友,原告心疼被告
遠嫁臺灣,卻遭逢離婚變故,需一面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一面獨自扶養幼子,乃多次無償攜被告幼子返家照顧及外出遊玩,照護期間短則7日、長逾10日。原告真心實意對待被告及其幼子,竟遭被告狠心背叛。被告與甲○○之男女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煎熬,精神痛苦不堪,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伊為TOYOTA之汽車銷售專員,為爭取業績,遂自107年7、8
月間利用甲○○對伊之好感,以曖昧語氣與其周旋。甲○○遂於107年9月16日向伊下訂單購買汽車(汽車型號:SIENNA
SE、排氣量:3,500CC、價金:209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簽訂約定書,表示願於107年9月底前匯款100萬元,尾款109萬元則於107年12月底前匯款。嗣甲○○反悔不願支付尾款,伊為解決前開糾紛,遂與甲○○溝通,經甲○○要求前往莎堤汽車旅館討論此事,雙方討論20分鐘後仍無共識,伊旋即離去。
㈡因雙方購車糾紛幾經溝通仍未解決,被告任職之北都公司於
108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甲○○給付購車尾款, 俾利 後續交車。甲○○亦於108年2月20日委託律師函復,表示拒絕給付。詎甲○○疑不滿上開購車糾紛無法獲得解決,於同日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著手進行本件起訴事宜,並向原告為不實陳述。綜上,伊與甲○○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原告主張伊與甲○○發生性行為及發送曖昧訊息,侵害其配偶權等節,與事實不符。
㈢又伊確曾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均與甲○○無關。至原告夫
妻幫忙照顧被告幼子,係因渠等一直無法生育,而聽信照顧別人的孩子會為自己帶來孩子,甚至多次向被告提議領養其幼子,後遭被告婉拒等語置辯。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1264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2年5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被告於103年底透過社群網站與被告認識,當時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原告亦因甲○○而認識被告,原告並曾多次幫忙被告照顧其幼子,及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曾與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莎堤汽車旅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且有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與原告於(西元)2013年5月20日結婚,伊手機內有被告小孩去伊家住,由原告幫忙照顧之照片(提出其行動電話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有本院卷第33、36頁照片檔案),伊與被告係在交友軟體陌陌認識的,伊在此交友軟體上登記身分資料時就註明已婚,伊與被告認識後,也有講到伊有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嗣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相約出遊及親暱對話等情,亦提出被告與甲○○親密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與訊息(本院卷第21至32、169至183頁)及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之性感照片(置於證物袋內)等為證,被告對上開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均無爭執,至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經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行動電話機供勘驗而確認其存在後(本院卷第108、135、155至156頁),被告亦無爭執。則此等資料自堪為本件原因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而除上開被告與甲○○之出遊照片呈現兩人擁抱及貼臉合影
,上開通訊軟體紀錄亦顯示被告於107年8月間發送:「我很思念你」「老公,我錯了反省了很久,我真的離不開你也捨不得離開你,我愛你」「我好想你」,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發送:「我到了,你下樓,我們心平氣和的談」「我對於之前生氣和你罵髒話和你道歉,你方便打給我,我們非得走到這一地步嗎?」「我們可以停止傷害彼此嗎?為什麼要這樣,要全天下知道我是在做小三被別人背後指指點點,我怎麼可能受的了這些事情」「好了,以後重要的事情儘量都聽你的,你想來家裡住就來住,我把○○(被告幼子名)安排一下,暫時不能讓他知道,我和他爸爸溝通一下,暫時請他爸爸顧半個月,下禮拜一晚上你就來住,以後有事我也不瞞你也不會不理你」,及於不確定時間(甲○○證述應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後)發送:「……我們彼此都很愛對方,你的愛也是我一直向前的一種動力……讓我好好想一想我要怎麼調整自己,更好的方式和你相處,不要讓你再受委屈……祝2018年平平安安,順順利利。」「早上洗澡看見你手腕上的疤,說實在心裡很難受」等文字。甲○○亦於107年9月11日發送「文君,我非常需要妳的愛,與性。如果不想繼續談愛情,我提議,一次見面做愛給妳一萬元。不談愛……」等文字。核足證明被告與甲○○確有親密交往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而有性交行為一節
,則據甲○○證述:伊103年年底認識被告後,會去她 烏來 的住所過夜,1週2到3天,也有一定頻率的性關係,且伊與被告互稱老公跟老婆,最後是在107年11月29日、30日左右,11月29日那一天是確定有,107年12月2日伊決定不要跟被告在一起了,因為她除了說要來找原告外,也會口頭恐嚇說要傷害伊的家人;被告因與伊之性關係,有懷孕2次,在104年、105年;第1次伊於104年11月19日傍晚7點25分,伊帶被告到羅斯福路3段的滿意婦產科做人工流產,當時她懷孕應該不到1個月,因為被告月經原本都蠻準的,被告因為月經沒有來,就驗2次,伊等就知道被告懷孕了,其實總共是去2次,1次是去做人工流產,之後還有1次是回去拿藥;第2次伊等則○○○區○○○街的世珍婦產科,那次是去拿RU486,藉由服用藥物流產,被告也是在懷孕1個月內發現,2次去婦產科,都是伊跟被告去的等語,並提出其行動電話供勘驗GoogleMap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機於104年11月19日傍晚7點25分之位置,確在滿意婦產科診所)(本院卷第134至136、156頁)。被告雖否認與甲○○有性交行為及因此懷孕之事實,然並不否認確有上述甲○○陪同前往診所引產及其就醫診所等情節。而被告與甲○○因有親密交往關係,且甲○○尚兩度陪同被告前往診所引產,則甲○○證述被告此2次懷孕均因與其為性交行為而受胎,即非信口開河。
㈣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因懷孕而至世珍婦產科診所就
醫及以藥物RU486引產,其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惟其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卻係甲○○,且留下甲○○之行動電話號碼,有世珍婦產科診所108年11月15日函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可憑(置於證物袋內),是甲○○較被告當時配偶,至少有關被告此次懷孕及引產情事,其親疏關係即不言可喻。則綜據上述被告與甲○○互動情況,甲○○前揭有關其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甚至因與其為性交行為而懷孕及引產之主要情節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兩次引產細節,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甲○○證述之被告第1次引產,係被告因懷孕而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至滿意婦產科檢查及諮詢,翌日再至世珍婦產科就醫並藉藥物RU486(即Apano保諾錠)引產,而上開甲○○證述之被告第2次引產,則係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因懷孕而至滿意婦產科就醫並藉藥物RU486引產,有滿意婦產科診所108年11月14日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及前揭世珍婦產科診函覆被告病歷紀錄可稽,固與甲○○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因該等情事至甲○○在本院作證時已歷約3年半,且參甲○○前揭「我提議,一次見面做愛給妳一萬元。不談愛……」等文字,顯示其僅圖滿足性慾而根本不在意後續處理之主觀心態,自難期其記憶精確無誤,甚至據以否定其上開主要情節證詞之真實性。
㈤被告就其上開第2次懷孕及人工流產之情事,雖主張其係受
胎自 吳家程 云云。惟證人吳家程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伊從
105年12月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起,伊即認為與被告算是男女朋友關係迄今,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就是105年11或12月,沒多久被告就懷孕了,伊跟她說時機不對,就做了人工流產,是106年1月,伊沒有跟她一起去,因有這次狀況,她之後都有吃避孕藥,所以就只有這一次做人工流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參之前揭滿意婦產科診所108年11月14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可知,吳家程所述被告自其受胎懷孕及引產之情事,與甲○○證述被告第2次自其受胎懷孕及引產之情事,相差1年,是吳家程所證縱屬實情,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其為TOYOTA之汽車銷售專員,甲○○於107年9月16日向伊下訂單購買汽車,嗣因購車糾紛幾經溝通,甲○○疑因不滿仍未解決,遂向原告為不實陳述及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起訴事宜云云。然被告所稱上開甲○○購車一節係於107年9月16日之事,所謂購車糾紛,則甚至係108年後之事,苟甲○○設詞構陷被告,其如何杜撰在此之前諸多兩人親密交往之客觀事證?遑論,甲○○焉有僅因購車糾紛,而對原告為上開不實陳述,致陷自己婚姻關係於破綻之動機?凡此,均可見被告此番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而被告與甲○○既係有性交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兩
人尚於107年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莎堤汽車旅館,被告復於2日後尚親暱稱呼甲○○為「老公」及表達愛意,甲○○並證述107年11月29日其與被告確有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㈠㈡㈢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
7年11月29日在莎堤汽車旅館尚有性交行為一節,亦堪採信。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至107年間與其配偶甲○○有為性交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確屬實情。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其甚至亦與原告相識,而曾由被蒙在鼓裡之原告多次幫忙照顧幼子,其卻與甲○○多次性交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歷時數年,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婚姻生活狀況、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身分關係(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49號偵查案卷,惟因尚在偵查中,無從給閱及在此援引),被告與甲○○之交往情況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而非妥適。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3月
6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之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超過渠等得請求之部分,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