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蔡明委 被告 蔡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拾 陸萬肆仟伍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