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肆點壹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63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819號卷第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34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3、
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4號被告劉信毅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公園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信毅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㈡於107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信毅於翌(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414)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914)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