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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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元宏於民國100年間,曾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持有該些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偵緝卷第10頁背面),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之虞,及持有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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