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作安
葉梓恆吳灃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作安、葉梓恆、吳灃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三人不分皂白即在公開之鬧區馬路上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復又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毆打,應譴責性高、本件係由被告葉作安先無端毆打告訴人,另二被告隨之共同毆打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被告葉作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梓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澧峻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與 朱浩廷 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前,因葉作安誤認朱浩廷對其嗆聲,竟與葉梓恆、吳澧峻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腳踹朱浩廷,致朱浩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浩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作安、葉梓恆、吳澧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具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葉作安誤解告訴人朱浩廷嗆聲所致,被告葉梓恆、吳澧峻見狀亦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3人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是被告3人係結合特定之人,現場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被告3人聚集之目的,係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非意圖妨害秩序,自不得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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