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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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0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自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被告甲○○係親戚關係,而自訴人乙○○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然丙○○竟利用於乙○○任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市○○路八九之五號,下簡稱國冊公司)負責人之任職期間,向乙○○誆稱由伊來銷售國冊公司餘屋及工程收尾,致乙○○不疑有他,而離開國冊公司南下工作,詎丙○○未經乙○○同意,於自訴人不在國冊公司之際竊取乙○○之印鑑章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造「以自訴人乙○○及國冊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為債權人,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八十九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五、之
十六、之十八、之十九、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九、之三一、之三五、之四二號建物(建號三○七、三○八、三○九、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
八、三一九、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三三二、三
三四、三三六、三四四號,坐落花蓮市○○段○○○○號,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含盜蓋之國冊公司印文一枚、乙○○印文三枚),併同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盜蓋之國冊公司印章一枚、乙○○印文三枚)、⑵自訴人乙○○之國民(內含乙○○印文一枚)、國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書(均內含國冊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含國冊公司、乙○○印文各二枚)、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登載於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並使被告甲○○取得財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據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是犯罪事實之一部屬較重之罪、且不得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且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
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將國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三五三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九○七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十三房地一棟,擅自登記予訴外人 藍秀巒 ,並以國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建物,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甲○○,矇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冊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事,業經國冊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自訴,經花蓮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經國冊公司代表人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國冊公司對於被告丙○○、甲○○部分之上訴,國冊公司代表人乙○○復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三份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
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可按此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復按法院雖不受自訴人所引自訴法條之拘束,惟就自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自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前開案件雖係由乙○○代表國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國冊公司為被害人
之地位提起自訴,本件則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為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惟查,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丙○○、甲○○被訴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實,不僅被告同一(均為丙○○、甲○○),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一(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造以國冊公司及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之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登載於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偽造文書罪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非個人之法益,不因以自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同,而認上開二案件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同一案件重行繫屬數有管轄權法院,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諭知,而本件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案件。
㈣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嫌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部分: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認其有銷售國冊公司餘屋之能力,而將國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丙○○,並使被告丙○○得以進出國冊公司,並得此機會竊取自訴人私人圖章,未料被告丙○○並未能將餘屋銷售,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持前開國冊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之私章,偽造以自訴人及國冊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為債權人,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書,並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被告甲○○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其自訴之事實以觀,顯認被告丙○○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自訴人乙○○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就主張併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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