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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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細繹兩造間就臺北市○○路○段○○○巷「 獅王建 設─八德商辦大樓室內隔戶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工程款部分每月一日、十五日結算計價,每月八日、二十三日付款,依實作數量計付,90%工程款(以50%七日期票支付,50%以六十日期票支付),10%為保留款。」,及同條第六項「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繳交公家機構二八天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於交屋日起三十日無息發放。」等約款明文規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就保留款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約定以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經由與上訴人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直接關係之原定作人(即業主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之驗收合格,繳交公家機構二十八天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暨點交系爭工作物等作為「清償期」,殆無疑義。然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僅係小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與原定作人無直接契約關係,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從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最早亦只得從上訴人確時「知悉」原定作人對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日,作為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易言之,倘上訴人尚未知悉「㈠原承攬人是否已合格通過原定作人對其之驗收程序之事實,或㈡系爭工程何時已結清處理一切糾紛?或㈢保固責任何時解決?或㈣何時交屋?」者,則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六項所約定之給付期限而行使「請求權」,系爭請求權於「法律上」自仍有障礙而無從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反面推論,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仍尚未起算,惟原審法院竟置前述法律適用法則於不顧,竟率而認定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屋日起算之第三十一天(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應開始起算,不採納業經證明之關於上訴人「確實獲知」原定作人對原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事實,進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二年之消滅時效之屆至期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準此,承前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再者,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六項既明文約定「保留款發放」之時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依首揭實務之見解,被上訴人即應證明上訴人係就系爭「保留款」係「何時知悉」可得行使之事實,蓋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係何時知悉「㈠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何時已結清處理一切糾紛?㈢保固責任何時解除?㈣何時交屋?」之事實,按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對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時效之起算點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然原審竟率斷本件時效自交屋日起之第三十一天開始起算,即有違誤,自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蓋本件上訴人請求權行使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六條:「合約總價;實作實算。」、第八條第六項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於交屋日起三十天內,無息發放。」之約定(即亦明文尚有「保固責任」解決之約定,按被上訴人為本件「時效抗辯」者,姑不論尚需舉證─上訴人係何時知悉「㈠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何時已結清處理一切糾紛?㈢保固責任何時解除?㈣何時交屋?」,資以證明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於何時即可行使?然查倘認定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工(然究係何時驗收合格,尚不知),則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保固責任約定:「⑴乙方(指上訴人)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指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六項約定,本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發生,應於保固責任解除時起算,即最早期日即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完工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加二年),要言之,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最早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四、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87─000000000號函,係發予獅王建根本無所謂爭不爭執之問題,原審未就此查明,即為上訴人對該函不爭執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心證乃屬率斷,且原審對此亦有未盡民事訴訟法關於行使闡明權之規定,應屬突襲性之裁判,自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持有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證據中,並無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致獅王建會如原審所謂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之問題,因此原審判決實有違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上訴人自始否認該函之存在。退步言之,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領工程款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已領工程款壹拾萬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已領工程款貳萬貳仟元正,共計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整。」,被上訴人對於該函並不爭執上述領款及債權,故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權。準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規定,本件時效亦已中斷,且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亦因此事由而中斷,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殆無疑義。
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而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六項所指「保固責任」之解決,係指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固責任」中「保固期間」之解除約定,殆無疑義,上訴人並無曲解。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有上訴人應派代表人常駐工地之約定,惟細繹上開約定,所謂代表人僅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繫、照會及契約之執行,並負責工人之安全衛生等,與工程何時驗收完成、何時交屋無涉,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合約中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上訴人係何時知悉系爭房屋於何時交屋」,負積極證明責任,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既業已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指施工過程中屢有瑕疵,亦否認有被扣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僅剩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保留款應尚有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未給付(蓋由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知倘本件工程未被扣款者,則系爭保留款亦仍有二十四萬零七百十四元,只是被上訴人主張已被扣款,僅剩餘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而已)。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不知交屋時間,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顯有誤解,蓋工程進行之狀況為何?上訴人知之甚詳,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觀之,上訴人需派代表常駐工地負責聯繫、照會等工作,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陳之「障礙」,均係其主觀上之因素,絕非法律上之障礙;再者,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文義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對工程進行狀況非常清楚,雖該函文之發文日期在後,尚不得據為上訴人嗣後始知悉交屋之證明。又以系爭合約「請款」之模式觀之,系爭工程款需由上訴人「往取」,而非被上訴人「赴償」,更可證明上訴人對於請款時程須自行掌握,故無所謂「時效障礙」之說。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交屋,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前開工程保留款,惟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計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受償,而系爭合約請求權時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其起訴未罹於時效,並否認有瑕疵扣款事由,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不知悉何時始得行使權利,惟系爭合約已明定各種款項之請領時間與條件,復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準備狀,就各項事實狀況肯定且明確之主張與陳述,絕無不知何時得請款之理。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六款係約定「保留款10%於交屋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至於所稱「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係指其應按合約第十五條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證書即可,而非等待長達兩年之「保固責任之解除」。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上訴人已將業主十三戶部分點交,而之前有地主戶部分,已進入二次施工。是有關時效是否消滅,自應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交屋日開始起算。縱上訴人就時效方面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經瑕疵扣款,亦僅為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簽立契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次承攬人,而被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之總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迄今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二八頁參照)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兩造同意僅以:㈠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若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尚有若干?為辯論,其餘均不爭執。
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將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指事實、內容與本件情形有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上開判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之起算自其知悉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等語,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查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工程款部分每月一日、十五日結算計價,每月八日、二十三日付款,依實作數量計付,90%工程款(以50%七日期票支付,50%以六十日期票支付),10%為保留款。」,同條第六款約定:「保留款經業驗收合格,繳交公家機構二八天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於交屋日起算三十天內,無息發放」(原審卷第二九頁參照),足證有關工程款部分,乃依實作數量,於每月一日、十五日結算計價,並於每月之八日、二十三日付款。而有關得請求保留款起算時點,觀之前揭合約之文義及條文結構,乃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繳交公家機構二八天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等條件成就,保留款始能請求後,自交屋日起算三十天內之期限付清,而此亦可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廠商估價單」(原審卷第四二頁)付款條件欄「⑴每月分二次付款期,按實做數量計價90%工程款(50%七天期票,50%六十天期票)⑵保留款10%,於交屋日起三十天內付清」之記載證明。易言之,有關工程款部分之時效,至遲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之時起算,而保留款部分,則應於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繳交公家機構二八天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等條件成就,得以請求給付保留款後,自交屋日起算之第三十一天之期限開始起算。至於前揭得以請求給付保留款約定所稱「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之真意,參酌系爭揭契約第十五條:「乙方(按即上訴人)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書,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在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原審卷第三一頁參照),所謂保固責任,乃係上訴人必須出具保證人連帶之保固書,保固系爭工程二年,而非係以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保固系爭工程二年,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尚有兩年之工程保固期,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亦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後始得行使,亦即須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得行使之主張,並不足採。而系爭工程之房屋,有關業主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十三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點交完畢,至於地主戶部分,則已於更早之前即先行進入二次施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函為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參照),顯已全部交屋完畢,依據兩造約定,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屋完畢起之第三十一天(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始起算,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縱有不知權利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亦不妨該時效之進行。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請求保留款之時效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屆滿。至於工程款部分,因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如期完工,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尚分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十萬元、二萬二千元,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拓字第八九一一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承認,但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款並未積欠(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又未舉證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係哪一部分為工程款、哪一部分為保留款,應認為所請求之款項,均為保留款,而適用關於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款項之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屆滿,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方請求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十四萬元零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