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0五號
原告源工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買賣價金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立製造合約書,價金九百萬元,約定被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貨,因被告廠房興建工程進度落後,雙方遂再議訂原告應於被告工廠開幕啟用日前交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惟在被告之要求下,原告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其中雙方議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完成機台之修正,並通過驗收,否則應按日賠償三萬元,後原告依約完成機台之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工廠負責人丙○○驗收,並當日製作驗收單,然被告至今仍拒付機台尾款六百萬元,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⒉本件系爭機台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通過驗收,而當時於驗收單簽名之丙○
○為被告工廠內之現場擔當者,對於系爭機台本有驗收之權利,不容被告以其僅為作業員而無權代替公司驗收即加以否認,另系爭機台之現場驗收及試車,皆由丙○○負責,而原、被告間對於系爭機台之驗收協議亦由丙○○所簽署。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可達被告所要求40S.P.M之基本要求,被告所辯,實為無據。況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生產報表,可證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系爭機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上線生產,顯見原告之機台確能正常運轉且已通過驗收。末查,證人丁○○證稱機器開到最上限,每分鐘可以達到六十個,亦稱丙○○是有代表公司驗收之權利,可證丙○○確為被告派遣與原告學習系爭機台操作之人員,為與原告之對口單位,被告謂其無代被告驗收之權利,自為無據。職是,證人丙○○既已代表公司簽具驗收單又在其上註載OK之字樣,被告以其無代理權而抗辯驗收未通過,自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生效,蓋經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
被告竟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即SN1-110、SN2-110)設定動產抵押予抵押權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借款金額為九百萬元,設定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的物之交付義務。另解除契約之效果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自須返還原告系爭機台,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機台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可知被告不得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他人,是被告於解除契約時自無法盡到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其解除契約未合法生效。
㈡承攬報酬部分:
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數部機台並將之組成「鋼瓶抽引後加工
線」,交易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估價單,議定由原告增加裝配傳送沖床裝置、模墊、夾具、震動盤、回火台等設備,共計約定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惟原告依約組裝完成前開之工作並將機具裝配完成,被告竟拒付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本件承攬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估價單,內載交期為訂貨後三十天,原告既已如期交機,
自可主張給付報酬,惟被告一再以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非有理由。另本件被告既主張未經驗收,何以能得知系爭機台未達每分鐘三十二個產能之標準,是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原告交付工作物已逾一年,被告仍拒絕驗收,亦未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承攬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製造書合約書乙本、估價單乙份、驗收單乙份、律師函二份、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乙份、委託書製造合約書乙份、簡報資料、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之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試機檢討會議記錄、P1、P2機台生產報表二份、經濟部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開庭前並未見過原告所提之驗收單,而丙○○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到職,
九十二年四月份離職之工廠基礎作業員,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其職務並無為負責人之任何權限,故縱該文書為丙○○所簽署亦無對被告產生業已驗收之法律效果。可見其僅為負責操作該機台之作業員就實際之操作情形為陳述及其會議時在場,不可謂其即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所謂驗收,乃係證人丁○○要求丙○○幫忙證明已組裝好以便其回去交差之用,原告自不得以紀錄人員之簽名即謂其有驗收之權限。
㈡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二份文件可知,各部皆須達到每分鐘四十
個始符契約約定,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從證明各部分皆能達到每分鐘四十個,事證灼然。如原告所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業已達成要求為真,則原告公司代表人 廖進長 何需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其上載明「本公司承接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訂單已逾交貨期限,本公司當儘速完成各項缺失之修正」,並承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每延宕一天賠償新台幣三萬元,最高可達總設備款,多項記載皆未達到每分鐘四十個之承諾標準,即知非如原告所言該機器已通過驗收。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機器之重大瑕疵,被告始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要求給付貨款,而就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部分,只要將抵押權塗銷後即可返還原告,並沒有不合法。
㈢另查雙方為提昇機器之產能而訂定承攬契約,然該套設備雙方約定之產能為每分
鐘四十個,而估價單上約定為每分鐘三十二個,以驗收為得依契約主張請求尾款之前提要件;惟原告就該承攬契約,根本未達約定之效能,至今原告未能通過驗收,此為原告所自承。蓋原告機器運至被告工廠組裝後,自會要求試機,待達標準方會進行驗收手續,原告稱被告知其每分鐘未達三十二個的產量即謂已通過驗收,實屬無據。未經驗收,付款條件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乙份、使用執造乙份、律師函二份、承諾書乙份、內部聯絡單乙份、進出登記表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立製造合約書,價金九百萬元,嗣原告依約完成機台之交付及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工廠負責人丙○○驗收,詎被告迄今仍拒付機台買賣之尾款六百萬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估價單,議定由原告增加裝配,並約定承攬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惟原告依約組裝完成前開之工作並將機具裝配完成,被告竟拒付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故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所提之驗收單,況丙○○僅係工廠基礎作業員,並無驗收權限。原告迄今未將機台之重大瑕疵修復,故被告以發函解除契約。而就承攬契約部分,原告未達約定之效能,至今尚未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立製造合約書,價金九百萬元,約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貨,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雙方遂再簽署協議書,議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完成機台之修正及驗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尾款六百萬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估價單,由原告增加裝配,並約定承攬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被告亦拒付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製造合約書、估價單及委託製造合約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二十七至三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機台及承攬工作,俱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及完成,亦即買賣機台及承攬工作是否業已完成驗收,而達於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茲分論如下:
㈠買賣機台部分:
⒈依系爭製造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餘款於交機驗收完成後以九十天
票據支付。」,是系爭機台尾款六百萬元,係以驗收完成為付款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機台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被告工廠現場擔當者丙○○驗收,固提出驗收單二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並無驗收權限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丁○○雖到庭證稱:從頭到尾由丙○○接洽,學習機械操作、狀況排除,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由丙○○驗收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簽條(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證明丙○○有權驗收等情。然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生產線機械技術作業員,每月二萬多元薪資,與丁○○是在工作上認識,跟他學習機器組裝,因為公司希望將來能將機器交由伊負責,確實有簽驗收單,當初是丁○○要伊證明有來將機器組裝好,但並沒有經過公司授權,是丁○○要回去公司交差,所以要伊幫忙證明,在學習操作機器時尚未完成驗收,也沒聽說有驗收,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有開機運轉,開一下就關了,沒有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可知,證人丁○○為證明已將買賣機台運至被告公司組裝完成,而請求證人丙○○在其出具之驗收單上簽名為證。丙○○身為被告公司作業員並無代表公司驗收之權限,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亦僅開機運轉,並非驗收之程序,故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僅能證明原告業已組裝,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業已完成驗收之程序,至於被告公司內部簽條,雖有丙○○參與會議之簽名,亦僅能證明丙○○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亦無從證明丙○○有授權驗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尾款六百萬元,自無足取。
⒉原告復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及生產報表(本院卷第六九
至七一頁),主張系爭機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到兩造約定之40S.P.M產能之基本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業已上線生產,系爭機台顯已通過驗收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公司之原代表人廖進長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其上載明「本公司承接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訂單已逾交貨期限,本公司當儘速完成各項缺失之修正,時程如附件並保證若無法於承諾期限完成則每延宕一天賠償新台幣三萬元,最高可達總設備款」,而附件修正項目中亦記載需達到每分鐘四十個之承諾標準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如系爭機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達成兩造約定之產能,原告即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達兩造約定之產能,亦無足取。
⒊至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以證明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將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即SN1-110、SN2-110)設定動產抵押權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被告無法解除契約等語。姑不問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交付之買賣機台尚未驗收完成,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六百萬元,即屬無憑。
㈡承攬工作部分:
依系爭估價單之付款條件,關於尾款之約定為「七十二萬五千元驗收後六十天期票」,亦以驗收為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付款條件。系爭承攬工作尚未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拒絕驗收所致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萬昇法律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二五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驗收,且系爭承攬工作仍未達約定每分鐘四十個產能之效能等語。經查,依前述律師函所載,僅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要求驗收之表示,則系爭承攬工作既未驗收通過,被告給付尾款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曾向被告要求驗收被拒,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通過,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作尾款七十二萬五千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機台業已完成驗收及承攬工作遭被告拒絕驗收,實屬無據,被告抗辯買賣機台及承攬項目均未完成驗收,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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