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襝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七七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曾參加東森電視台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乃為對全國播放之談話性節目,卻仍在節目錄影時,表示聲請人因與案外人 吳龍慶 醫生間有醫療糾紛,而曾對吳龍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龍慶全家人死光等言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雖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吳龍慶有恐嚇行為確定,而認為被告於電視中所述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業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蓋除因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就相關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亦發現相關新事證外,該判決就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於法理上亦有違誤,又有關乙○○所述聲請人欲潑吳龍慶硫酸,及要讓他全家死光等語(事實上聲請人係邀吳龍慶一同發誓必須說出真相,從未表示要讓吳龍慶全家死光光),該確定判決僅以護士 林淑文孫文玲 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林淑文及孫文玲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聲請人業已對林淑文及孫文玲提起偽證告訴,且林淑文於另案中其辯護人亦稱有錄影帶為證,惟吳龍慶及林淑文卻始終無法提出錄影帶以證實聲請人曾表示欲潑吳龍慶硫酸,甚至當庭表示該部分未予錄影,由其前後反覆論述不一,顯然可證吳龍慶所指摘之情事並非真實,亦可證實聲請人並未恐嚇吳龍慶。㈡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誹謗自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之情形,而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裁定理由中表示本案涉及聲請人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等語。惟查,本件乃聲請人與案外人吳龍慶兩者間之醫療糾紛所衍生相關爭議,與社會大眾等公眾利益並無任何關連性,審理該自訴案件之法院據此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實與法有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基此認定本案為不罰之案件,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與法相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罰。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言內容並非真實且與公益無關,而認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吳龍慶開設之博全婦產科醫院(下稱博全婦產科)
進行子宮切除暨保留子宮頸手術,因與吳龍慶發生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在其住處連續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由護士孫文玲接聽,聲請人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命孫文玲轉告吳龍慶恐嚇稱:「要親自至博全婦產科割掉吳龍慶之生殖器,並派人送一副小棺材」等語;聲請人並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博全婦產科,由護士林淑文接聽,甲○○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淑文轉告吳龍慶恐嚇稱:「‧‧‧我狠起來我比誰狠,我狠的時候比任何一個男孩子還狠,甚至我可以告訴你,我太久沒有做壞事‧‧‧第二年每年都會死一個小孩子,死到最後換他老婆,剩下他也會孤苦伶仃過完他的晚年‧‧‧從今年開始,每一年除夕夜當天,先死了最小的小孩子,老三,老三先暴斃死,第二年再老二,再來老大,接下來是他老婆,我就是要他孤苦伶仃」等語;聲請人再基於前述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旁晚,至上開博全婦產科之處所,適護士林淑文帶著吳龍慶之兒子在屋外遊玩,聲請人復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命林淑文轉告吳龍慶恐嚇稱:「要對醫院中之人潑鹽酸」等語,迭經孫文玲、林淑文聽聞後分別將上情轉知吳龍慶,吳龍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龍慶生命之安全。案經吳龍慶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於參加電視節目錄影時,在節目中表示聲請人因與吳龍慶醫
生間有醫療糾紛,而曾對吳龍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龍慶全家人死光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陳訴狀,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將該陳述狀及附件影本檢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二一號案件後,因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業已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原承辦檢察官因而停止偵查,將前揭他字第七四二一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參酌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恐嚇吳龍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所陳述之內容經證明為真實,其行為應屬不罰,遂以該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情形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自訴,並將前揭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龍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龍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依右各情以觀,被告雖於參加東森電視台全民立法院節目錄影時,表示聲請人因
與案外人吳龍慶醫生間有醫療糾紛,而謂聲請人曾對吳龍慶表示要潑他硫酸,要讓吳龍慶全家人死光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被告所傳述之恐嚇吳龍慶之行為一節,業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吳龍慶指訴之情節,並依證人孫文玲、林淑文證述之情節,佐以吳龍慶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內容,認定被告確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吳龍慶為恐嚇之行為,而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見被告所傳述聲請人曾對吳龍慶表示要潑硫酸、要讓吳龍慶全家人死光光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縱該等言語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然被告既能證明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在不罰之列。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參酌前揭各情,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前揭恐嚇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已對於林淑文及孫文玲提起偽證告訴云云,惟按刑事確定判決於非常上訴有理由並諭知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有其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對於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聲請人又以本案乃聲請人與吳龍慶二人間之醫療糾紛所衍生相關爭議,與社會大眾等公眾利益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涉及聲請人對吳龍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屬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自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聲請人徒執前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傳述之言論既經證明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不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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