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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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再審被告實強米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獲警察局通知至警局領取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始末,故再審原告於閱卷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股東名簿上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而再審原告實際亦居住於該址,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再審原告之所在顯然並非不明,且再審被告亦自認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徐滄明律師發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借款,而其催告函之寄達地址亦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甚至再審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務人之住所亦記載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顯見再審被告始終均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而未居住於民德路二○二號」。詎再審被告竟於本訴訟中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要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嗣後再向原告實際居住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再審原告訴訟上程序遭剝奪,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㈠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他人與公司間有因業務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公司之資金自得貸與他人。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司法禁止借貸之規定,將再審被告之資金貸予
聖穎公司,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等語。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因原告尚欠聖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貨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而聖穎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兩者互抵,亦即原告仍欠聖穎公司貨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顯見再審被告與聖穎公司間確有業務上之交易行為,且互相積欠貨款,是聖穎公司向再審被告之借貸行為,顯係因公司間業務之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所為之借貸行為,屬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除書所示情形,詎原確定判決反適用本文禁止借貸之規定,而命再審原告負賠償之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亦不合法:㈠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故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以公示㈡原法院將判決分別送達於「中和市公所」及「新店市公所」,並委由前開公
所將公示送達文書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並未將該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俾使當事人知悉,且再審原告乃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如何得知新店市公所及中和市公所公佈欄張貼有公告,其送達之程序不無違誤。
參、證據:㈠閱卷聲請單影本一份、㈡再審被告股東名簿影本一份、㈢再審被告九十年五月一日陳報狀影本一份、㈣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㈤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㈥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自陳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警局領取原確定判決,則領取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應受送達日,故本件再審起算日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法定期間三十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被告於原審確不知再審原告居住何處,當時送達再審原告均未收受,始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全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聲請閱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卷宗,始知悉再審理由,有律師閱卷聲請單影本可稽,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聖穎公司積欠其借款二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再審原告為聖穎公司負責人,於聖穎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期間,亦為再審被告負責人,竟違反公司法禁止借貸之規定,未取得董事會同意即將再審被告款項借予聖穎公司,使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再審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聖穎公司及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二百零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於再審被告股東名簿上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
○○號十四樓之五」,且再審被告亦自認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徐滄明律師發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借款,而其催告函之寄達地址亦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顯見再審被告始終均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而未居住於地「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詎竟於本訴訟中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請求公示送達等語。然再審被告否認有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故意不告知法院等情。
㈡查前開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係以聖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為被告起
訴,並於起訴狀中列明再審被告之地址為同右之公司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經法院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遷移不明而退回送達文書,嗣原法院依再審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申領之原告,亦因無此人而退回通知,原審法院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股東名簿影本固記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然該股東名簿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是否為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股東名簿,已無法認定;況依原確定判決卷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檢送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再審原告於該股東名冊上記載之地址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而再審原告擔任聖穎公司董事長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地址亦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是無從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無日期記載之股東名簿影本,即推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
㈢至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徐滄明律師以八十八年度明律字第七一
二號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借款,而其催告函之寄達地址雖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此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卷提出之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可按。然依原確定判決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申領之再審原告路五四號十四樓之五游秋美戶內,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遷入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故縱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律師催告再審原告還款,並送達至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然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向戶政機關為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之登記,嗣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基於對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即認再審被告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㈣至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民執四字第二○二五○號執行命令之記載,再審
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指再審原告之住所雖為「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五」,然此為訴訟終結後執行階段之情形,亦不足由此推論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㈤綜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之事由,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
至事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因原告尚欠聖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穎公司)貨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而聖穎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兩者互抵,亦即原告仍欠聖穎公司貨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因而主張再審被告與聖穎公司間確有業務上之交易行為,且互相積欠貨款,是聖穎公司向再審被告之借貸行為,顯係因公司間業務之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所為之借貸行為,屬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除書所示情形等語。
然聖穎公司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業務交易行為,屬事實認定之範籌,依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末原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嗣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並無違誤;況原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原判決送達不合法有再審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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