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六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時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且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以每日二、三次之頻率,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等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B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嗣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烏路一段十一號一弄二十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勺管一支等物;其後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及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一紙(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號卷第二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第五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四頁)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管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卷第二十頁)。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處分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依照上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核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自難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條文僅修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第二條二項已就保安處分之適用有明文規定,自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刑罰」變更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犯罪事實,並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就。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時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毒品含量甚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管一支,各屬查獲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