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福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大福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裝載廢土,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在其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併行,亦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越南籍女子 高明凰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左側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乙○○所駕曳引車右前輪檔泥板遂擦撞高明凰舒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高明凰舒因而失去平衡、人車續擦撞乙○○所駕曳引車右側空氣濾清器、油箱後倒地,高明凰舒復旋遭乙○○所駕曳引車後拖曳之拖車右後輪碾壓,受有胸部二側鎖骨下部以下至腹部皮膚廣泛碾創、劇烈撕扯裂傷,胸腹部腔內臟器外漏,肝臟碎裂、其餘臟器移位,下肢至腹腔皮膚撕裂傷、膝蓋以上撕裂創,二側下肢與腰部斷離,右側大腿外側部磨地擦傷、右小腿前裂傷之傷勢,因軀體廣泛撕裂傷當場急死。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明凰舒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大福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大福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裝載廢土,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二號前,所駕曳引車後拖曳之拖車右後輪碾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因故人車倒地之被害人高明凰舒,致被害人因軀體廣泛撕裂傷當場急死等情,惟辯稱:當日其車速甚慢、平直行駛,肇事前由所駕貨運曳引車後視鏡並未察見被害人所乘機車,嗣發覺被害人所乘機車之際,被害人已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其未及閃避、煞停始碾壓被害人,至被害人及所乘機車是否與其所駕貨運曳引車或所拖曳之拖車碰撞,其並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大福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大福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裝載廢土,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二號前,疏未注意有無車輛在其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併行,亦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左側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檔泥板遂擦撞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把手,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續擦撞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空氣濾清器、油箱後倒地,被害人復旋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拖曳之拖車右後輪碾壓,受有身體廣泛碾創、劇烈撕扯裂傷、胸腹部腔內臟器外漏、二側下肢與腰部斷離、下肢擦傷、裂傷之傷勢,因軀體廣泛撕裂傷當場急死之事實,分別經證人即當時恰在該處路旁公車站牌等候公車及在路旁店內等候客戶、目擊事故發生之 丁道明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拖車是否曾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被害人車禍後受有受有胸部二側鎖骨下部以下至腹部皮膚廣泛碾創、劇烈撕扯裂傷,胸腹部腔內臟器外漏,肝臟碎裂、其餘臟器移位,下肢至腹腔皮膚撕裂傷、膝蓋以上撕裂創,二側下肢與腰部斷離,右側大腿外側部磨地擦傷、右小腿前裂傷之傷勢,因軀體廣泛撕裂傷當場急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車速甚慢、平直行駛,肇事前由所駕貨運曳引車後視鏡並未察見被害人所乘機車,嗣發覺被害人所乘機車之際,被害人已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其未及閃避、煞停始碾壓被害人,至被害人及所乘機車是否與其所駕貨運曳引車或所拖曳之拖車碰撞,其並不知悉云云,然:
1事故後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輪灰色檔泥板、近右前門下方白色塑膠箱
之綠色蓋子、約與右前門上層階梯踏板同高處,有一清晰可見、與車身平行、寬約二、三公分、長約二十公分之灰塵拂拭痕跡,此經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證翔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相驗卷宗第五三頁下方、第五四頁上方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資佐憑,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而該灰塵拂拭痕跡距離地面之高度,以上述相驗卷宗第五三頁下方、第五四頁上方痕跡位置照片判斷,約與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前保險桿上緣同高,而該車輛前保險桿上緣復約與行進中之機車把手同高,此觀相驗卷宗第四五頁上方曳引車車頭與行進中機車騎士相片所示自明。
2又事故後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沾滿塵土淤泥之灰黑色圓柱狀空氣濾清
器、長方形油箱亦分別有由前向後之不規則形狀刮擦痕跡,此亦經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採證詳明,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相驗卷宗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六一頁下方、第六二頁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資參佐,並均經被告肯認為真。
3被告自承雖常清潔所駕曳引車之坐艙內及玻璃、後視鏡部分,但未曾清潔所駕
曳引車檔泥板、空氣濾清器、油箱部分,且該車輛車身、拖車、輪胎、檔泥板等部分確均沾有相當塵土淤泥、顯未經清潔,此觀卷附車輛照片自明,故前開灰塵拂拭痕跡及刮擦痕跡,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並非車輛原有痕跡,應堪認定。
4證人丁道明證稱當日其先聽聞碰撞聲響,始察見被害人所乘機車搖晃不穩後倒
地遭碾壓,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未察見碰撞,僅見被害人所乘機車搖晃後倒地、旋遭碾壓,然被害人車身開始搖晃不穩之際,其所乘機車已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油箱旁,證人丁道明、甲○○均與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當日均係因偶發情形在該處目擊事故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可能或必要,則被害人所乘機車係在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空氣濾清器、油箱旁失去平衡倒地,倒地之際刮擦該右側空氣濾清器、油箱、造成前揭刮擦痕跡,已足認定。
5惟被害人所乘機車失去平衡前,曾先與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
成碰撞聲響,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輪灰色檔泥板之灰塵拂拭痕跡高度約與行進中機車把手同高、寬度約二、三公分、長度約二十公分、走向與車身平行等節,被告所駕貨運曳引車右前輪灰色檔泥板曾先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把手碰撞、造成碰撞聲響,並致被害人失去平衡,殆無疑義。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大福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裝載廢土,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四二號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未能察見有無車輛在其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併行,亦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左側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檔泥板遂擦撞被害人所乘機車左側把手,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續擦撞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空氣濾清器、油箱後倒地,被害人復旋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拖曳之拖車右後輪碾壓,受有胸部二側鎖骨下部以下至腹部皮膚廣泛碾創、劇烈撕扯裂傷,胸腹部腔內臟器外漏,肝臟碎裂、其餘臟器移位,下肢至腹腔皮膚撕裂傷、膝蓋以上撕裂創,二側下肢與腰部斷離,右側大腿外側部磨地擦傷、右小腿前裂傷之傷勢,因軀體廣泛撕裂傷當場急死,被告有疏未注意有無併行車輛、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福交通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終至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慘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犯後旋即自首、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終至肇事致人於死,犯後旋即自首、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前業提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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