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 羅明華
羅淑蓮 羅淑美 羅淑梅 羅淑真 羅淑娟 共同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林子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盈廷 、 羅方妤 、 魏家伶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 羅明隆 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羅明華即羅明隆之兄所有。羅明隆嗣於97年3月7日死亡。羅明華於109年5月20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羅淑蓮、羅淑美、羅淑梅、羅淑真、羅淑娟及原法院共同相對人 羅淑惠 所有,復於110年2月18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為原法院共同相對人 羅淑蕾 、 羅淑蕊 (以下合稱羅淑蓮等8人)。羅明隆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明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且羅淑蓮等8人均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各項移轉登記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上情,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士司調卷第39、95至107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0至82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士司調卷第69至70、125至127頁、卷宗外放)、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狀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至46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影本(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第6至46頁、卷宗外放)。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之請求,僅為代位羅明華因法律行為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請求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羅明隆與羅明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建物仍屬羅明隆之遺產,相對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羅明華嗣後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與羅淑蕾、羅淑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與羅淑蕾、羅淑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抗告人雖否認羅明隆與羅明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辯稱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本案訴訟程序之爭執,與本件無涉。是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將影響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處分系爭建物產生重大困難。爰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建物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1,001元,有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6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應認為抗告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損害為57萬0,050元(計算式:2,631,001元×52月÷12月×5%=57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越同類事件一般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交易價值約為3,323萬1,803元,每年租金收入高達73萬8,000元,是上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經查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未就其基地一併為聲請,則本件擔保金額之核定,自無庸審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且抗告人仍得正常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不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影響。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