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黃煥崧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不解民眾為何跟車達數分鐘,且是在不同車道上,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係從內側車道漸漸駛離至外側車道,再至交流道出口前,前方無車陣,後方亦無車輛,原告歷經一個月思考後,是否為後方車輛在逼車,疑慮甚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301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7月2日20時1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時18分55秒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側車道,於20時18分55至59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係後方車輛在逼車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
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7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3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
108年7月2日20時1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附件1。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共有4線道,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中外車道上,而最內側車道上則有一輛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用右側方向燈。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18分5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18分56秒許,系爭車輛再從中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舉發機關108年10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30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8年7月2日20時1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時,確實距離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即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詳後述),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是否為後方車輛在逼車等語。惟查,依上開被
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原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其與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已相隔2個車道,與一般所謂逼車,逼車之人係行駛於被逼車輛之正後方,已有差異,況於原告自中內側車道欲向右連續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並未有突然加速接近原告之情狀,反是系爭車輛未注意其右後方之中外側車道上,尚有檢舉人車輛正在行駛,於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之情狀下,任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再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亦有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遵守安全距離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
當原告漸漸駛出車道至交流道前,有使用方向燈打出訊號,後方在不同車道上,本應做出適當之反應,怎會表示使用方向燈係任意變換車道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況車輛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時,不僅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不同車道直行車輛之義務,且亦應與其他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怎會要求其他車道之直行車輛做出適當之反應以禮讓原告,是原告上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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