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被告戴晉宇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戴廷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晉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廷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為幫 徐亞麗 (未經起訴,多案通緝中)催討 林上傑 積欠徐亞麗約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毒品債務,竟與徐亞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人(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林上傑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由戴廷翰先踢破該住處之房間房門並朝房門破口內丟擲信號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林益民持電擊槍進入該房間內(本件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時在該房間內睡眠中之林上傑因而驚醒,並被信號彈濃煙燻到快無意識,不詳人又潑水在林上傑身上,林益民即質問林上傑為何不償還上開債務並喝令林上傑站到該房間內之牆角,戴晉宇且入內持用電擊棒電擊林上傑並徒手毆打林上傑(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廷翰則手持信號彈在旁押陣,不詳人並入內持手銬將林上傑雙手銬住,林益民、戴廷翰、戴晉宇、徐亞麗、不詳人再一起強行將林上傑拉出該房間、帶到該址1樓,期間林上傑雖企圖反抗,但林益民即拿電擊槍指著林上傑,並恫稱要押林上傑到台北,不詳人中之1人還向林上傑恫稱,再動就要打迷幻藥,讓林上傑昏掉等語,戴晉宇又持電擊棒電擊林上傑,林上傑遂心生畏懼而於安全生有危害,並失卻行動自由。林益民繼續質問林上傑如何處理上開債務,林上傑仍回稱沒錢,徐亞麗即指示搜取林上傑財物,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就搜刮、取走林上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給徐亞麗,以抵償上開債務。眾人抵達1樓後,戴晉宇又持電擊棒電擊林上傑,徐亞麗復透過林益民脅迫林上傑簽下抵償上開債務之本票,林上傑因受有上開強暴、脅迫,被迫簽立面額均8萬元之本票3張給徐亞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林益民、戴廷翰即離去現場,而戴晉宇在解開林上傑之手銬後,亦與徐亞麗、不詳人離去現場。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徐亞麗與不詳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上傑之行動自由。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先後
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23日調查程序、109年4月8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見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⒈告訴人林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1583號卷一第69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47至148頁、第152至153頁、本院930號卷一第151至163頁)。
⒉證人 邱春義劉淑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指認(偵字
1583號卷一第84至88頁、第91至96頁、第185至186頁、第194頁正反面)。
⒊林上傑遭電擊毆打、顯示事發現場情況之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1583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50頁反面)、被告林益民、戴廷翰、徐亞麗所持用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非法行為所剝奪為要件,重在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以較重之行為實力支配,予以壓制、剝奪,即已合致此要件,則行為人作為之持續時間即使稍短,此罪之成立當不致有所影響。至於此罪與強制罪如何區別,茲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①若行為人所為僅屬瞬間之拘束,例如行為人以右手圈住被害人頸部方式,強拉被害人3公尺,即為被害人所掙脫,應僅構成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②若行為人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又毆傷,以逼迫還債,應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③若行為人夥同幫派份子,圍住甫獲交保之被害人,將被害人載到他處,逼令被害人在切結書上簽字,並強扣被害人護照,足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④若行為人將尚欠利息7萬元之被害人強行押入車內載走,並於毆打被害人後,脅稱要被害人付清利息,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害人遂簽立借據,行為人始將被害人載回,行為人所為乃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2罪之區別,除行為時間之久暫以外(屬於瞬間拘束者通常歸屬於強制罪),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實力支配,是否已達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斷。準此:林上傑係證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0分鐘(本院930號卷一第162頁),與性質上屬於強制罪之瞬間拘束已有區別,且當時林上傑是處於睡夢中,房門就遭踹破(上開照片參見),房間內又即遭丟入信號彈,信號彈在房間內引燃後產生煙塵,其被燻到快無意識,又遭不詳人朝其潑水(偵字1583號卷一第69至70頁、第147頁),隨即被告林益民持電擊槍、被告戴晉宇持電擊棒、被告戴廷翰持信號彈一起入內壓制林上傑,可見林上傑當時是受到甚大驚嚇而醒來,正在恍惚之間,房內就密布信號彈濃煙,其於受燻之際,又遭潑濕,水火交加,已是狼狽不堪,更即遭被告3人壓制後,為被告3人、不詳人、徐亞麗出手,合以電擊、毆打、上銬、恫嚇等上開非法方法對待,並遭強行拉出房間、帶到1樓,堪認其行動自由已置於被告3人、不詳人、徐亞麗較重之實力支配下,而遭完全剝奪。從而,被告3人、不詳人、徐亞麗之行為時間雖不長,但其等共同對林上傑之行動自由予以剝奪之情狀明確,而可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㈢檢察官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就上開經過,被告
3人對林上傑所為,係屬加重強盜罪,然被告3人均否認犯有此罪行,並一致辯稱:我們只是去幫徐亞麗向林上傑討債。經查:
⒈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上傑首於警詢表明:我有欠綽號「 小梅 」的徐亞麗毒
品錢約29萬元,當時是徐亞麗帶被告3人來的。對方問我所欠的錢怎麼處理,我回說我身上沒錢,於是對方搜刮並取走我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又問我怎麼處理這筆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當下對方就逼我簽下3張本票(偵字1583號卷一第70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表示:我共欠徐亞麗毒品錢29萬元,她才會帶綽號「保佑」的被告戴廷翰、綽號「 小雨 」的被告戴晉宇、林益民等人來,是被告林益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對方就搜刮我的財物,又逼我簽下面額各8萬元的本票3張(偵字1583號卷一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邱春義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從他們的對話得知是林上傑有欠一位大姐的錢,所以那位大姐叫人家來討錢(偵字1583號卷一第85頁);證人劉淑惠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對方跟我說林上傑欠他們錢,他們在1樓討論債務如何還,林上傑說徐亞麗是主使者(偵字1583號卷一第92頁、第194頁正反面);被告3人所一致辯稱是幫徐亞麗討債之情節均相符,足見被告3人只是與徐亞麗、不詳人一起去向林上傑催討債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被告3人要林上傑簽下本票、並取走林上傑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時,係對林上傑表示:現在看你這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們會帶走,到時候看值多少錢,再從本票裡面扣等語,為證人邱春義先後證述在卷(偵字1583號卷一第85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與林上傑上開所言相合,可見被告3人實行上開非法手段之目的,應只在幫徐亞麗催討上開債務,讓林上傑盡量抵償。況被告3人如此大費周章,已當場控制住林上傑,若果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會逼迫讓林上傑簽下遠高於上開債務之面額之本票,更不致於輕易放過林上傑。
然而,林上傑所簽上開本票之總面額(即24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價值,實際應僅與上開債務數額(即29萬元)相當,且上開物品之價值還會從上開本票扣除,上開本票、上開物品又均已交給徐亞麗,被告3人並未因本件而取得具體利益(下詳);在林上傑簽完上開本票後,被告3人就離去,離去前還記得將林上傑之手銬解開,並未再為難林上傑;被告林益民於事後更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找來還給林上傑,為林上傑所證述(其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判程序並陳明,被告林益民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其父母親所留之物、皮包跟戒指拿回給其)、被告林益民所供承一致在卷,更可見被告3人對林上傑所施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除是要幫徐亞麗討債以外,別無其他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無利用林上傑身處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無從抵抗之狀態,另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林上傑為如何之強取財物行為,自不能認定其等所為構成公訴人所主張之加重強盜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
①在被告3人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言行,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②起訴及追加意旨固認,自被告戴廷翰踢破林上傑上開房間之房門並朝內投擲信號彈起,至林上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強取為止,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在不詳人將林上傑上銬後,到林上傑簽立上開本票,被告3人始離去為止,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為應分論併罰之獨立數罪。但檢察官又以10
7年度蒞字第859號、2972號補充理由書,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予以更正並主張,關於自被告戴廷翰踢破林上傑上開房間之房門並朝內投擲信號彈起,至被告3人離去為止之全部經過,認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加重強盜罪之接續犯,尚有提及被告3人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是依此更正主張,本件應僅起訴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本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3人係犯加重強盜罪以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本院並已於
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109年4月8日審判程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實質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並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無另行論罪之餘地,亦如前述。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徐亞麗、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3人為幫徐亞麗催討上開債務,即與徐亞麗、不
詳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林上傑,而剝奪林上傑之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期間恫嚇林上傑,又為抵償上開債務,強制取走林上傑如附表所示之物、強制林上傑簽下上開本票,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陸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分別與林上傑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在履行中,而對所犯有彌補。兼衡林上傑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庭期達成和解之程序時、本院109年4月8日審判程序中,就被告3人如何量刑所表示,被告3人如依約履行分期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中,各再與林上傑達成調整原先和解條件之協議後之實際履約情況(亦即,被告林益民依約應給付2萬元,但仍有部分未遵期履行,林上傑並特別具狀抱怨;被告戴廷翰、戴晉宇則應皆有按期履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有鑑於被告3人本案行為之嚴重程度、其等之品行(含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及執行經過),本院認上開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宣告緩刑。
㈣上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徐亞麗取走,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有取得、分得如何之具體利得,且被告3人更已於本院先後與林上傑達成和解並為如上之履行,則若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1萬2千餘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行動電話││1只、手錶式行動電話1只、10元及1元的舊鈔及龍銀1批││(數量不詳、價值亦不詳,見偵字1583號卷一第70頁、本院││930號卷一第161頁之林上傑證述)、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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