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4、8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第7頁);於附表一編號7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卷,第2頁、第4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5、7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
所有權(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卷,第47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卷,第44頁反面;10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5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查獲經過│宣告刑││││用之毒品│││├──┼────────┼──────────┼───────────┼─────────┤│1│107年2月5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7年2月5日上午│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午10時13分許為警│用海洛因1次。│10時1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品,累犯,處有期徒│││採尿時往前回溯26││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刑捌月。│││小時內之某時(不││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在臺灣地區不││上情。││││詳地點││││├──┼────────┼──────────┼───────────┼─────────┤│2│107年2月11日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年2月11日晚間│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午某時,在桃園市│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10時20分許,為警在左址│品,累犯,處有期徒││○○○區○○路62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刑捌月;又施用第二│││巷33號住處│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命1次。│上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4月11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7年4月11日下午│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間6時10分許為警│用海洛因1次。│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採尿時往前回溯26││市○○區○○街○○○號前│刑捌月。│││小時內之某時(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號1所示之毒品,及其所││││,起訴書誤載為「││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107年4月9日晚││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間7時許」,業經││始查悉上情。││││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工地││││├──┼────────┼──────────┼───────────┼─────────┤│4│107年5月25日晚│分別以不詳方式,分別│嗣於107年5月25日下午│莊志仁施用第二級毒│││間8時30分許為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品,累犯,處有期徒│││採尿時往前分別回│洛因各1次。│市○○區○○街○○號前查│陸月,如易科罰金,│││溯26、96小時內之││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某時(不含公權力││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拘束時間),在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毒品,累犯,處有期│││灣某不詳地區││悉上情。│徒刑捌月。│├──┼────────┼──────────┼───────────┼─────────┤│5│107年6月20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7年6月20日凌晨│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晨1時許,在桃園│用海洛因1次。│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上○○○區○○路○○○號超商內│刑柒月。│││某網咖廁所內││查獲,莊志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6│107年9月17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7年9月17日晚間│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間9時30分許為警│用海洛因1次。│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品,累犯,處有期徒│││採尿時往前回溯26○○○區○○路○○○○號查獲,│刑捌月。│││小時內之某時(不││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107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旁公園內││││├──┼────────┼──────────┼───────────┼─────────┤│7│108年12月15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許,在桃園│用海洛因1次。│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62││市○○區○○路○○○號查│刑柒月。│││1巷33號住處附近││獲,莊志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8│109年2月13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莊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午12時許,在桃園│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5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市○○區○○路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市○○區○○路鐵道下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詳友人住處│他命1次。│墩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算壹日;又施用第一│││同日下午3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級毒品,累犯,處有│││在桃園市桃園區林│用海洛因1次。│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期徒刑柒月。│││森路鐵道下橋墩旁││物,始查悉上情。││││之鐵皮屋內││││└──┴────────┴──────────┴───────────┴─────────┘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驗餘毛重0.233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50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1公克,驗餘毛重0.590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卷,第53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末2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0.95公克,總淨重0.49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2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62頁)。│└──┴───────────┴──────────────────┘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3支│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2│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4│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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