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陳力銘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炳訓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朱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25日桃警分法字第109000973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符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警員 陳偉信 於107年2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時,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有無青少年聚集滋事,遂騎乘車號000-000號警備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停車場附近時,疏未注意遵守「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不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直行,適少年官○禹騎乘機車搭載伊正從該處洗車場出口右轉離開,當場與陳偉信所騎乘之警備車發生擦撞,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護具1萬1,13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6萬2,45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369萬7,581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偉信警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亦非不法行為。本件並無「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適用,現場因有視線死角,少年官○禹突然騎車加速衝出,陳偉信根本猝不及防。縱認陳偉信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少年官○禹之與有過失。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依據且顯不合理,另陳偉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伊自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機關所屬警員陳偉信,於107年2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欲前往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查察有無青少年聚集滋事,騎乘車號000-000號警備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現場停車場附近時,與少年官○禹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㈢、陳偉信員警所涉上開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警員陳偉信於現場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警員陳偉信於現場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過失?⒈查,訴外人陳偉信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員警,於107年2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騎乘警備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與吉多街口處理青少年聚集鬧事事件,○○○區○○○街與大原路22巷附近之自助洗車場時,適有少年官○禹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洗車場出口右轉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員警陳偉信騎乘警備車前往自助洗車場附近查察之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其次,證人官○禹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刑事一審
法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當時是有朋友表示他有朋友在洗車場請我一起過去,我就到桃園市○○區○○○街洗車場;後來接到我母親電話要我回家,我就發動機車準備回去,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很緊張所以要趕快騎走,但陳力銘立刻上我機車給我搭載;因為我無照,原本沒有騎很快,聽到有人喊警察來,才加速;我剛右轉出去洗車場,被告直行,就被被告騎乘的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撞倒後我的機車有滑行至道路,我有聽到被告喊不要動,喊不要動的當下我們已經撞到了;當時是直接右轉,沒有看左右方來車等語。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場聊天、洗車,後來官○禹要騎機車離開,我就跳上機車給他載,但才剛右轉出去洗車場就被被告的機車從左側撞過來,當時是被告機車的車頭撞到我們機車的左側後半部,撞到後我就倒在地板上;撞到的位置是在出洗車場的位置,還沒有出到道路上,警察撞到時,官○禹緊張有催到油門,所以滑行到道路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亦與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偵查及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接到110通報有青少年聚集滋事,現場看到有青少年持械,見到警方到場後四處逃竄,跟同事在現場攔到4個青少年,其他逃跑,我們從攔到的青少年手機看到一直傳來訊息,約在樹仁三街洗車場,其他同仁將4名青少年帶回派出所,我及同事直接到洗車場,我先到,我隱約有看到人影,但不確定是不是剛剛逃竄的那些人,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先騎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比較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車倒地,我喊不要動後官○禹才催油門;我有開啟大燈、警示燈,當時是直行;撞擊位置是在我機車倒地位置往道路延伸的道路邊線等語相合。再對照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雙方車輛撞擊之位置「最初」(即事故發生時)欄位,官○禹之機車係「14」(指左側車身)、被告係「11」(指前車頭),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仍與證人官○禹、陳偉信及原告之供述情節一致。故少年官○禹當天在受員警陳偉信攔停之前,確已有先行做出加速騎車離開之舉動,且少年官○禹復係經陳偉信出言大喊「不要動」之際,瞬間與陳偉信所騎乘之警備機車發生擦撞,堪以認定。
⒊再參以訴外人陳偉信於107年3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業
已證陳:「因為現場人數很多,我就喊不要動,看到官○禹先騎車要離開,我本來想騎到他前面攔住他,但因為他騎車比較快,我的車頭就撞到他左側,2車倒地」、「「我到場時其他人都沒有動,我喊不要動,少年才騎車離開,這點我很確定」、「(問:所以少年是第一台要離開的車?)是」等語,亦可見陳偉信所騎乘之警備車之所以會與官○禹之機車發生擦撞,實係因陳偉信當時確有意準備上前攔停官○禹之機車,始發生擦撞甚明。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係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如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之行為規範,即應構成過失。是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查,原告主張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偉信並未遵守「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違法攔停,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警員陳偉信是否有違反「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而違法攔停之過失部分:
①查,證人官○禹於警詢時既已清楚供稱:「(警方抵達現場
時,有無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有無喝令你們不要動?)有身著制伏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再其出去的時候才聽到警方喊不要動,同一時間警車就與我發生擦撞」、「(你從洗車場衝出要右轉樹仁三街時,你是否有注意到後方有警方,有可能會造成車禍導致要攔查你的警員陳偉信受傷?)我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因為我無照駕駛很緊張要趕快騎走,才會沒注意到警車已經在我的後方,聽到警方喊不要動的時候我有按煞車,但還是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言:「(一般民眾見警察靠近自己方向而有意盤檢或上前調查時,民眾應如何正確合法應對?)應視警方當時如何值勤,民眾原則上應留在現場看警察到底要做什麼」、「(少年官○禹當天見警方盤查獲上前調查時隨即騎車欲離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他確實有催油門,……」、「(催油門是表示要留在現場還是要離開現場?)他當時是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證人官○禹在與陳偉信發生擦撞前,雖已明知陳偉信之身分為到場查察員警,但為圖免遭調查無照違規而仍蓄意騎車加速逃離現場甚明。
②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勤務之方式及限制,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現場有非法聚集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上前攔停。查,本件陳偉信警員既係在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騎乘警車前往現場處理聚眾鬧事事件,到場時又見少年官○禹非但不停留現場以配合查證身分,反而有意騎車加速逃離,因而本其專業,合理判斷少年官○禹有不法非行之可能,並為把握稽查之黃金時刻,騎乘警備機車上前加以攔阻少年官○禹之機車離開,自屬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不法可言。
③至前揭「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既係規
定:「遇攔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時,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避免強行攔檢,以確保自身安全。」等語,則由該條規定最後明白揭示「以確保自身安全」等語,清楚可見上開作業程序之規範目的,乃係在確保執法警察之人身安全所為,既非有意以此侷限警方靈活執法,亦非係為保障基本人權所增加警方偵辦案件之限制。故本件員警陳偉信當天到場時,因見少年官○禹欲加速騎車遠離已在眼下,情況緊急,遂一面大喊「不要動」、一面騎車上前攔阻少年官○禹所騎乘之機車,其目的自屬正當,亦屬合法,甚且毋寧更戲應受嘉許、勇於忠實執行警察勤務之作為。原告指摘陳偉信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攔阻以致追撞少年官○禹機車而有過失云云,無異係要求身負重要警察勤務之陳偉信對已有犯罪或不法非行嫌疑之車輛坐視不管,只能一味放棄追查攔停,完全抹滅警方為查緝不法而積極奮力攔阻之執法決心,本院實不能採憑。
⑵關於警員陳偉信是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陳偉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洗車場時,確有發覺其欲前往查察之洗車場中有多人,且其中有一輛機車即官○禹欲加速離去乙節,既如前述,因陳偉信騎乘警車行駛於道路上既已發覺前方路旁有機車竄出欲進入車道,此等情狀仍應屬其駕駛行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固有應注意之義務。
②惟警員陳偉信當時既係前往查察少年聚眾滋事且已有合理懷
疑有犯罪之虞,復於喝令「不要動」時發覺官○禹欲逃離現場而準備上前攔停,則陳偉信本於職務,為達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實不可能期待其上前攔停之行為尚須距離官○禹機車有若干車身以避免追撞之可能,本院亦不能將本案事實過度簡化為單以一般用路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加以審視之,是本件即便無法透過相關交通鑑定單位判定肇事責任,亦不當然因此即應轉換舉證責任予被告,亦無從逕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告空言質疑本件事故處理單位故意毀損光碟資料,以致無法鑑定肇責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本院不能採憑。
③茲因陳偉信在到達洗車場時,見現場多人而喊「不要動」、
少年官○禹為逃離現場突然加速疾駛右轉,兩車碰撞係瞬間發生之事,尤難期待被告要執行查察、攔停之職務,對於官○禹竟不遵令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離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與官○禹機車保持不會撞及之安全距離,採取有效防免、迴避之措施。原告以此指摘陳偉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亦難憑採。
⒌原告再主張:本案事故發生時,員警陳偉信竟將油門催到底
,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云云,企以主張陳偉信執法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經查:
⑴觀諸原告先前分別於107年2月10日警詢、108年2月11日
偵訊之筆錄內容,其上均未見其提及此部分情節(見他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7至8頁),迨至108年12月23日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方為前開陳述內容。以常情而論,人之記憶本應會隨時間之流轉而逐漸淡化模糊,詎原告竟一反常態,於距本案107年2月9日案發後近2年時始增指陳偉信加速騎乘警車、跳車攔阻少年官○禹機車之情節,此已有乖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設若陳偉信當時確以上開方式執法,原告或少年官○禹本應於第一時間因印象深刻而急於說明當時情境,其二人又豈會在警、偵訊期間對此絲毫均未提隻言片語,不免怪異,本院尤難採信。
⑵至於少年官○禹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原告之
陳述後,雖對此加以附和,但其亦同樣稱:(問:你方才回答不是你沒有往左看,怎會知道警察有跳下車?)撞上來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人沒有在車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第10
6頁),顯見官○禹根本並未親眼見聞陳偉信如何跳車之經過,純係為附和原告說詞之臆測,亦不足採。
⑶實若真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陳偉信係「把油門催到底,然
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一情屬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與官○禹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速度勢必相當快,2輛均在加速中之機車發生撞擊,遭撞擊左後側之官○禹機車理應受有相當之衝擊,再加上自己車輛原本之加速,則其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自應有相當長遠之距離,然綜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官○禹機車倒地位置卻僅係往左前方越過道路邊線停留在往建新街方向即官○禹原本欲右轉進入之車道上,而未見有滑行甚遠之情。益徵原告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陳偉信「把油門催到底,然後用人跳車的方式,用機車撞我們」云云,應屬渲染誇大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案發當天
在現場執行職務時究有何違法值勤或值勤過當之過失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警員陳偉信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即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不足為取。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警員陳偉信於上開時地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究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以致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有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事故發生時既係合法執行職務且不違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再深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或金額是否可採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祿成 到庭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擔任輕鋼架師傅,抑或被告聲請應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或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各云云,均與本案國家賠償責任發生要件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警員陳偉信於事故發生當天究有何違法值勤或執法過當之過失存在,則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陳偉信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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