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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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HAHHU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羅亞雄)
CHEAHSAWM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謝照文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3號、109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亞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謝照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OHAHHUING(中文姓名羅亞雄,下稱羅亞雄)、CHEAHSAW
MUN(中文姓名謝照文,下稱謝照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太子」),於民國109年1月初,擬由羅亞雄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綑綁在身上,謝照文負責監看羅亞雄行動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且約定事成後分別給予相當報酬,渠等謀議既定,羅亞雄、謝照文即與「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照文負責監看羅亞雄行動,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羅亞雄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綑綁在身上,於109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分別搭乘亞洲航空公司編號D7-37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上 開愷 他命至臺灣,嗣於同日中午12時,羅亞雄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其前胸,後背及大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而悉上情。
㈡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OK」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OKOK」),於109年3月1日,擬由謝照文以健康食品夾藏毒品置於拖運行李箱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且約定事成後給予相當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謝照文即與「OKO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照文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並將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飲品及膠原蛋白粉掩飾夾藏之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置於托運行李箱中,於109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722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至臺灣,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謝照文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臺北關人員在其托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羅亞雄、謝照文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亞雄、謝照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7至13、19至21、67至69、117至121、129至130頁、偵卷2第9至11、13至25、167至
175、111至115、273至274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61至66、97、115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照文、羅亞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關109年1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051號函、109年3月3日北稽檢移字第1090100061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職務報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訊結果、被告謝照文手機對話翻拍畫面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5至45、53至62、85至89頁、偵卷2第35至53、79至85、99至107、177至2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84.30,純質淨重1633.8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59.44,純質淨重1177.86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53.10,純質淨重271.26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590號、
10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470號、109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670號、10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137至139頁、偵2卷第285至287頁)。綜上,足認被告羅亞雄、謝照文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雄、謝照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亞雄、謝照文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羅亞雄、謝照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謝照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上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予補充。
㈡被告羅亞雄、謝照文與「太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謝照文與「OKOK」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亞雄、謝照文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謝照文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謝照文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亞雄、謝照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謝照文雖稱有供出上游云云,然被告謝照文於警詢時所提及「太子」、「OKOK」、「肥仔」及「阿KEN仔」等人,其中「太子」、「OKOK」均為馬來西亞籍男子,且僅有微信帳號,無查證路線;而「肥仔」係CHEWKOKKEONG,將俟其再次入境台灣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報請檢察官執行到案;至「阿KEN仔」則應係被告謝照文初次接受詢問時編纂之人,故在臺未進而查獲任何共犯及正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7日園緝字第1095754122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並無被告謝照文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羅亞雄、謝照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羅亞雄運輸及私運進口愷他命至臺灣,被告謝照文則運輸及私運進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幸入境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參以被告羅亞雄、謝照文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 兼衡渠 等在所扮演之角色與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羅亞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馬幣(下同)1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謝照文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約1,500元至1,6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照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愷 他命,係屬違禁物,且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謝照文所有、供聯繫犯罪事實一㈠、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謝照文所有、供夾藏犯罪事實一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李條及登機證,僅為本件被告謝照文托運及登機件之憑據,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羅亞雄、謝照文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羅亞雄、謝照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㈤又被告羅亞雄、謝照文雖供承事成可分別獲得相當報酬,然本案毒品入境臺灣旋遭查獲,被告羅亞雄、謝照文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1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亞雄、謝照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等情,有其等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35頁、偵2卷第41頁),考量被告羅亞雄、謝照文為運輸本件毒品入境我國始進入我國領域,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大,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年6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合計淨重1938.18公克│││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1937.54公││││克,空包裝總重61.76公││││克),純度百分之84.30││││,純質淨重1633.89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合計淨重1981.59公克│││包裝2袋)│(驗餘淨重1981.01公││││克,空包裝總重11.70││││公克),純度百分之59││││.44,純質淨重1177.86││││公克。│├──┼────────────┼───────────┤│3│OPPO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照文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4│飲品2盒(品名:│被告謝照文所有供夾藏本│││LemonMixFibreComplex│件犯罪事實一㈡毒品所用│││)│之物│││││││││├──┼────────────┤││5│膠原蛋白粉2盒(品名:││││KINOHIMITSUPROWHITE)││└──┴────────────┴───────────┘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合計淨重510.85公克(驗│││包(含包裝袋2個)│餘淨重510.04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公克),純││││度百分之53.10,純質淨││││重271.26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托運行李條及登│被告謝照文所有│││機證2張││├──┼───────┼───────────┤│2│APPLEPLUS行動│被告謝照文所有,與本案│││電話1支│無關│├──┼───────┼───────────┤│3│新臺幣10,000元│被告謝照文所有,與本案││││無相關│├──┼───────┼───────────┤│4│馬來西亞SIM卡│被告謝照文所有,與本案│││、韓國SIM卡各│無關│││1張││├──┼───────┼───────────┤│5│alcatel行動電│被告羅亞雄所有,與本案│││話1支│無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