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江昱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鄭祐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鄭祐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分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祐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