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經「 劉阿山 」(真實年籍不詳)告知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蒜頭約九百箱欲行出售,乙○○為圖出售牟利,遂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向「劉阿山」購買該走私蒜頭並支付定金三十萬元,嗣為存放所購得蒜頭,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委由上訴人甲○○前往台北縣○○鄉○○路○○號海珍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以「劉阿山」名義租得冷凍庫並留下家中電話「0000000」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予海珍公司廠長 王維雄 。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劉阿山」以電話告知乙○○蒜頭將於二日後送到,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與「劉阿山」在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由「劉阿山」交付乙○○所購買之大陸走私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乙○○旋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前附近碼頭與甲○○會合,俟「劉阿山」所出售之蒜頭抵達後,即由甲○○另駕車指引,並由「劉阿山」駕駛裝載前開蒜頭之卡車,共同自基隆市將該私運管制進口之蒜頭運往海珍公司冷凍庫藏匿,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經警根據民眾檢舉,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海珍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走私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與『劉阿山』在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謀面,由『劉阿山』交付乙○○所購買之大陸走私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乙○○旋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前附近碼頭與甲○○會合,俟『劉阿山』所出售之蒜頭抵達後,即由甲○○另駕車指引,並由『劉阿山』駕駛裝載前開蒜頭之卡車,共同自基隆市將該私運管制進口之蒜頭運往海珍公司冷凍庫藏匿」云云,依上觀之,「劉阿山」確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蒜頭,但原判決卻未將之列入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共犯,適用法則,難謂允當。次查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若有意圖營利而購入走私物品,俟機銷售者,即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乙○○以營利為目的,向「劉阿山」購入走私物品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運往海珍公司冷凍庫藏匿,俟機銷售,惟其因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則乙○○既未着手銷售,即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相繩。原審竟認乙○○亦牽連觸犯該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難謂允洽。又科刑之判決書,對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處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各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但於理由項下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所諭知之主文失其依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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