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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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被 告 游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