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伍計算,期限四年,即自八十伍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償還全部本金及每三十日繳息一次,並約定得隨時調整利率,借保戶絕無異議,未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原告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該項借款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告書影本及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及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伍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