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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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麻豆鎮中民里謝厝寮陸橋南下十公尺處,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有 謝蕭蘭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左轉,甲○○於五十公尺遠即已見狀,惟因超速致煞避不及,不慎及腳踏車,致謝蕭蘭因受有左側頭胸腹部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