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記載,顯係「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