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禎和
林憲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甫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一0一八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一0一八巷駛出,甲○○見狀剎車不及,撞到乙○○,致乙○○倒地,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小腿及右背部擦傷(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甲○○肇事後,竟不停車救助或採取其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之鄰居發現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查獲。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