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原審誤載為一時零四分許),於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0一MG/L),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和興加油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一.0一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三一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一二.一MG/一00ML至二三二.三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一二.一MG/一00ML至二三二.三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杰正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