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所以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警卷第三頁)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卷附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查。雖被告辯稱陽性反應係服用感冒藥所致,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沒有。」(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初訊時已否認服用其他藥物之事實,事後竟翻異其詞,所為辯解已不無可疑之處。再被告於審理時對其所服用之感冒藥來源謂:「(問:你當時吃何種感冒藥?)當時我說症狀,開給我的感冒藥沒有外包裝,只是用塑膠袋裝起來而已,感冒藥是藥劑師開給我的。」(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惟查,除非於外包裝上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並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之成藥,否則僅能憑藉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購買藥物,為藥事法第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被告所稱之感冒藥既無包裝,已難稽考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況且藥劑師自行調配藥物售予他人服用,顯係違背藥事法之行為,一般藥劑師應無甘冒觸法風險而為此舉之情,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圖卸之詞,無由採信。因之,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二次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否認犯罪,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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