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皓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皓華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7號「大潤發商場」入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曾仲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側直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左腕舟狀骨骨裂、左肋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