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逾99年3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受刑人再經上訴後,由臺灣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月,於9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逾99年3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受刑人再經上訴後,由臺灣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更犯預備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前開審判程序而遵守法律之規定,惟有執行刑罰,始得令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生懲治之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
四、至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受刑人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查,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算5年,迄99年3月13日已屆滿,而受刑人故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刑之宣告,係於99年6月3日確定,已逾緩刑期間,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