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案號雖為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然聲請人附具之原判決繕本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且依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均係針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而為,故稽之聲請人之真意,本件應係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一)被害人 邱盈華 、證人 盧靖宇 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有違經驗法則與常理。警方當時曾搜索抗告人之車子及住處,均未發現贓物。原確定判決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未傳喚有利抗告人之證人 黃福連 及案發地大樓保全人員,亦未傳訊承辦警員或勘驗現場,以查明真相,僅憑被害人及證人盧靖宇之陳述即論處抗告人罪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人盧靖宇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被搶之皮包及其內身分證、行動電話業已找回,此即抗告人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原審就皮包有無拉扯痕跡均未扣案調查,被害人邱盈華亦未至原審接受調查,應予傳喚可比對相關跡證查出真正歹徒,使聲請人得以獲判無罪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6號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