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租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前開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親採之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直接裁定強制戒治,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已身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尚之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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