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命丙○○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博愛路出口,將自訴人手中所持之抗議標語強制取走,並用身體擋住自訴人身體,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其與同事受檢察官之命在法庭大樓內外執行維持秩序之公務,自訴人利用媒體攝影之機會,與受訪之對象站在一起上電視宣傳,當時其僅站在離自訴人三公尺遠處維持秩序,記者採訪完畢後,自訴人又說了一些司法不公、司法腐販的話,自訴人所持之標語是由另一位法警同仁與自訴人商借觀看,當時自訴人與副警長不知何故爭吵,之後自訴人即至服務處買狀紙提起自訴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丙○○係該署之法警。被告丙○○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製頒之法警手冊規定及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以從事法警之職責在法庭大樓內外維護法庭秩序,有卷附法警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可按。本院調查時傳訊被告丙○○辯稱,其受長官之命維持法庭秩序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指揮書為證,故被告丙○○所為係基於其法警職責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並非被告甲○○之命令,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係受命於甲○○應無法證明。次查,被告丙○○否認有將自訴人手中所持之抗議標語強制取走,及用身體擋住自訴人身體之行為,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庭大樓內外監視錄影帶,以查證自訴人指述之內容,惟因該署錄影帶保存時間僅有二星期,而該日錄影帶至本院調閱時已逾保存時限,業經重覆使用而消磁,本院無法調取該日之錄影帶以證明自訴人上開指述;且自訴人指述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時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及提供可資查證之方法,不能僅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丙○○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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