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訴人輝日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代表人乙○○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丙○○、甲○○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確有匯交上開款項給被告甲○○,然被告甲○○均未交付任何貨品或款項給自訴人,卻逃匿無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是甲○○做的,是他開公司的發票,與我無關,我看到發票時有問過他,要他作廢,後來就作廢了。」、「甲○○和輝日股份有限公司借的錢,都沒有進到 輝星 公司的戶頭,而是王的戶頭,輝日的發票是在王手上,我是負責輝星的發票。輝星開給輝日的發票我看到我就說公司沒有進這批貨,不可以開不實發票,要將發票退回,我們才能結帳。」各等語。
五、經查:
(一)依自訴人代表人乙○○所陳:「被告王和被告劉是夫妻關係,在七十三年成立輝星公司,在八十四年間,說他資金不足向我們輝日其他股東包括我、我太太、 洪俊雄 、 施萬興 、 汪文華 借很多錢,到了八十九年初總計約借三千萬,之後他說要擴充業務成立新公司,要代理現代的六十四M-DRAM產品,成立輝日公司,被告王出資五佰萬,但是他為了迴避輝星代理西門子,他出錢登記在洪俊雄的名下,王因為有出資也出任輝日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他負責輝日的業務所以他要求發票與發票章由他保管以利業務的推行。輝星向輝日借錢,再向現代、西門子買貨,再賣給輝日,輝日再賣給如訊、 台瑪 、 福桑 三家公司。IC板就是DRAM,其實他根本沒有向現代跟西門子買貨,向我們輝日詐騙了一千兩百多萬。因王和洪俊雄是朋友,我又跟洪是三十幾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從八十四年起就陸續借他一千二百多萬。」、「(是誰向你借錢?)是王用輝星名義向我借錢。劉負責公司財務,王負責業務接洽。借錢是王出面跟我借,劉沒有一起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然自訴人代表人與甲○○間關係久遠,彼此間借貸關係不僅頻繁且數額巨大,足見雙方應係頗為密切的朋友,自訴人代表人又陳稱,其交涉、接觸的對象均為甲○○,雙方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並因業務關係而有交易等情,顯然自訴人會屢次出借款項係因被告甲○○之故,並未見與被告丙○○有何干係。
(二)自訴人代表人乙○○又稱:「甲○○是松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輝日實際上的業務是甲○○負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根據卷附輝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六百萬元,負責人乙○○出資二百萬元,洪俊雄出資五百萬元,松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資三百萬元,上開洪俊雄與松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據自訴人代人所陳實際均係由甲○○出資,則被告甲○○既實際負責輝日的業務,又持有輝日的股份數最多,自訴人指被告甲○○詐騙輝日股份有限公司的錢財,已有疑義;又自訴人代表人乙○○另稱:所匯交的款項,均係匯入甲○○在花旗銀行的私人戶頭等語,然被告丙○○是輝星電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上開匯交的款項既係匯入甲○○之私人帳戶,則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丙○○有共謀詐得自訴人之錢財。
(三)本院訊問自訴人代表人乙○○,其答稱:「(你認識丙○○嗎?)我只有碰過她一次。」、「(是誰向你借錢的?)甲○○,借錢的事丙○○沒有跟我談過。」、「(為何願意代墊一千二百多萬元給輝星進貨?)因為他(指甲○○)說可以讓我們賺取差價,保證將貨賣給如訊、台瑪等公司。」各等語,另本院訊以自訴人代表人尚有何事證可以證明丙○○有向你們詐欺?其答稱:「因為我們的證人向他們交易很多次,他們常常看到丙○○在作帳,丙○○是負責公司財務方面,甲○○是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在事情發生後有脫產之行為。」等語,又證人即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輝日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洪俊雄亦稱:關於自訴意旨所指的DRAM買賣事宜均為被告甲○○在處理,而被告丙○○是處理財務上事宜等情,其在本院之證詞為:「(丙○○在輝星公司是何角色?)財務上都由劉處理,王也說都是劉在處理。」、「(發票取回和送回劉也有參與嗎?)我不曉得,九月十三日我到輝星公司要取回七、八月份的發票,我沒有碰到王,但有碰到劉,我要取回輝日的發票。」等語,證人張明輝則陳稱:「(你們公司與輝星有來往嗎?)有,我和輝星交易有十幾年了(含前一家公司)」、「(丙○○在輝星公司擔任何工作?)我之前都沒有碰過他太太,一直到去年才在他們公司碰到劉,王說劉是會計,我後來才知道劉是他太太,後來他們公司發生問題,我到他們家找王才知道。」、「(劉在交易上有無與你接觸?)沒有。」各等語,證人施萬興陳稱:「(你是輝日公司的股東嗎?)我是輝日的股東,也跟輝星進貨,往來已有十多年。」、「是,是由我主動和如訊等公司聯繫,如訊告訴我完全不認識甲○○,他們負責人是新加坡人,公司並沒有用到DRAM這個東西,所以根本沒有進DRAM,我就趕快通知輝日總經理。台瑪、福桑也是如此。我第一次和輝星交易是付現金,王告訴我是老闆娘丙○○的要求,所以我第一次交易是電匯給他們,後來我從陳小姐那裡才知道劉負責財務也是老闆娘。」各等語,綜上自訴人代表人與證人等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係輝星電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惟究不能以此等推測或擬制之詞即認被告丙○○有與甲○○共謀詐欺自訴人之錢財。
(四)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丙○○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名,又於翌年二月一日冠夫姓,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甲○○離婚等情,而認被告丙○○顯有與被告甲○○共謀上開詐欺行為一節,被告丙○○對自訴人所指上情,已詳陳:伊因名字有「完畢」諧音,故而借改名轉運,且同一天不能改二次名字,至於不動產贈與是因被告甲○○要給家人的保障等語,故不論被告丙○○所陳是否可信,然亦不能以事後被告等之行為而反證被告丙○○於案發初始即與被告甲○○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自訴人此部份指訴自無可採。
(五)在我國民間一般公司行號、家族企業,由妻子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先生處理之情形所在多有,綜據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或與甲○○共謀詐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俟其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