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無法磅秤)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無法磅秤)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每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十二樓1201室租住處或臺北市○○街新生公園內之男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前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瓶一個(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後,仍續行施用上開毒品;復為警於同年八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尚未使用過)三支。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淨重0.二公克)。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瓶乙瓶(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未使用)三支扣案可證,復有贓證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本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
二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次被告復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未併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及廿六小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多次,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瓶乙瓶(無法磅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查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尚未使用過),為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扣得大麻煙乙支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並無大麻反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故本件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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