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乙○○被告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日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庚○○、戊○○、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二八計付,按月繳息,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寺即應連帶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