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康育嘉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本金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奕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清償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經原告抵充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繳款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