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如
選任辯護人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如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靜」之人,且同意依指示幫渠轉出入帳款項,以賺取每月新臺幣26,5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件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邱○○、袁○○及林○○○等4人(下稱林○○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許嘉如所申辦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嘉如於本院訊問時由其辯護人代為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林○○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受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由辯護人代為自白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林○○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因無力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許嘉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如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佯稱其為林○○○之媳婦,需借錢買房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許嘉如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許嘉如再於同日15時6分及15時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嘉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去年9月底上臉書社團「嘉義找工作」找工作訊息,對方要找採購人員,我先用臉書私訊對方,對方要我給他我的LINEID,對方就與我聯繫要我幫忙買東西,我有提供帳戶給對方,剛開始是告訴我要薪轉用,後來對方匯給我錢要我提錢出來,親自將貨款交給廠商,沒有對方收錢之收據或相關證據,我交錢給廠商就走了,求職前對方告訴我,我的薪資一個月是2萬6500元,給我991元是額外獎金,本有質疑提款出來交給廠商就能獲利,但對方告訴我這次只是臨時要我幫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許嘉如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有說要給我991元,說是額外獎金,我本有質疑提款出來交給廠商就能獲利,但對方告訴我這次只是臨時要我幫忙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名及公司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且依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其提領款項即給予額外獎金,此與工作付出勞力所得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利,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即可工作,顯與常情不符,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許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許嘉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嘉如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邱○○、袁○○及林○○○等4人(下稱林○○等4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等4人因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邱○○及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邱○○、林○○○及被害人袁○○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告訴人邱○○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㈤告訴人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㈥被害人袁○○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
㈦被告許嘉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嘉如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核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應為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林○○
(提告)
110年10月13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佯稱其為林○○之姪子,缺錢花用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6分
100,000元
二
邱○○
(提告)
110年10月13日19時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語音聯繫邱○○,佯稱其為邱○○之子,需錢付貨款云云,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23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3時47分
100,000元
三
袁○○
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語音聯繫袁○○,佯稱其為袁○○之姪子,需錢支付拆夥費云云,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12時22分
200,000元
四
林○○○
(提告)
110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語音聯繫林○○○,佯稱其為林○○○之媳婦,需借錢買房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150,000元